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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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4
水務監督的職責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1) 水務監督的 職責為─
(a) 按照本條例由水務設施供水;
(b) 取得與保存水源;
(c) 監督與調節用水量;
(d) 確保水務設施得以妥善規管與經營, 並提供適當的 保安措施;
(e) 規定繳付任何收費, 並採取所需行動強制該收費的 繳付; 及
(f) 概括而言, 施行本條例的 條文。
(2) 水務監督可為根據本條例妥善履行其職責, 以及就與此有關或 由此附帶的 事宜, 進行一切有需要或 方便進行的
事情, 尤可建造、 安裝、 檢查、 測 試、 調節、 更改、 修理或 移動由政府持有的 任何街道或 土地之內、 之下或
之上的 水務設施的 任何部分。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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