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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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37

規例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下列全部或 其中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a)  供水的 品質及種類;

   (b)  消防供水系統或 內部供水系統的 建造、 安裝、 保養、 清潔、 更改、 修理或 移動;

   (c)  消防供水系統或 內部供水系統與總水管的 接駁或 重新接駁, 及該項接駁或 重新接駁須符合的 條件;

   (d)  量度或 估計用水量的 方法;

   (e)  處所內水錶的 供應、 數量、 大小、 安裝、 保養、 修理、 移動及保管;

   (f)  作任何特定用途的 供水;

   (g)  浪費或 濫用供水的 防止;

   (h)  公眾街喉用水量的 管制;

   (i)  供水的 限制或 暫停, 或 消防供水系統或 內部供水系統的 截斷供應;

   (j)  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 收費;

   (k)  用戶須繳付的 按金;

   (l)  就未繳付的 收費而可徵收的 附加費;

   (m)  為施行本條例而向水喉匠發牌及持牌水喉匠的 管制;

   (n)  在 構成水務設施部分的 水域捕魚, 以及由根據有關規例而獲授權力的 人員,
        逮捕任何他有理由相信已違反任何根據本段所訂立的 指明規例的 人;

   (o)  通往集水區的 禁止及管制;

   (p)  集水區內的 葬地、 露營地點及康樂設施的 提供及管制;

   (q)  使用集水區作任何(p)段所指明以外的 用途的 管制;

   (r)  本條例所訂的 任何通知書、 表格或 其他文件的 送達;

   (s)  本條例所訂的 任何通知書、 表格或 其他文件上的 簽署, 或 代替簽署的 姓名印刷;

   (t)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 可予訂明的 任何事情; 及

   (u)  概括而言, 為本條例更有效的 執行。

(2) 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可訂定, 凡違反該規例, 即屬犯罪, 並可就該罪行訂明不超過第3級罰款的 刑罰。
(由1983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由2006年第266號法律公告修訂)

(3) 根據第(1)(o)、 (p)或 (q)款訂立的 規例不適用於集水區範圍內的 已批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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