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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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37
規例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下列全部或 其中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a) 供水的 品質及種類;
(b) 消防供水系統或 內部供水系統的 建造、 安裝、 保養、 清潔、 更改、 修理或 移動;
(c) 消防供水系統或 內部供水系統與總水管的 接駁或 重新接駁, 及該項接駁或 重新接駁須符合的 條件;
(d) 量度或 估計用水量的 方法;
(e) 處所內水錶的 供應、 數量、 大小、 安裝、 保養、 修理、 移動及保管;
(f) 作任何特定用途的 供水;
(g) 浪費或 濫用供水的 防止;
(h) 公眾街喉用水量的 管制;
(i) 供水的 限制或 暫停, 或 消防供水系統或 內部供水系統的 截斷供應;
(j) 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 收費;
(k) 用戶須繳付的 按金;
(l) 就未繳付的 收費而可徵收的 附加費;
(m) 為施行本條例而向水喉匠發牌及持牌水喉匠的 管制;
(n) 在 構成水務設施部分的 水域捕魚, 以及由根據有關規例而獲授權力的 人員,
逮捕任何他有理由相信已違反任何根據本段所訂立的 指明規例的 人;
(o) 通往集水區的 禁止及管制;
(p) 集水區內的 葬地、 露營地點及康樂設施的 提供及管制;
(q) 使用集水區作任何(p)段所指明以外的 用途的 管制;
(r) 本條例所訂的 任何通知書、 表格或 其他文件的 送達;
(s) 本條例所訂的 任何通知書、 表格或 其他文件上的 簽署, 或 代替簽署的 姓名印刷;
(t)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 可予訂明的 任何事情; 及
(u) 概括而言, 為本條例更有效的 執行。
(2) 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可訂定, 凡違反該規例, 即屬犯罪, 並可就該罪行訂明不超過第3級罰款的 刑罰。
(由1983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由2006年第266號法律公告修訂)
(3) 根據第(1)(o)、 (p)或 (q)款訂立的 規例不適用於集水區範圍內的 已批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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