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的 罪行, 除非有明文訂定其他刑罰, 否則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4級罰款。 (2) 任何人根據第29或 30(1)或 (2)條被定罪後, 如該罪行屬持續的 罪行, 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天(不足一天亦作一天計算), 另處罰款 $1000。 (由2006年第266號法律公告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