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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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34

推定及書面證據

(1) 在 任何民事或 刑事法律程序中,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須作下列推定─

   (a)  如屬消防供水系統或 內部供水系統(公用供水系統除外)的 任何更改或 修理, 是用戶導致或 容許作出的 更改或
        修理;

   (b)  如屬公用供水系統的 任何更改或 修理, 是代理人導致或 容許作出的 更改或 修理。

(2) 在 任何民事或 刑事法律程序中, 一份看來是由水務監督或 他授權的 其他人簽署的 文件, 述明─

   (a)  消防供水系統或 內部供水系統用戶的 姓名, 或 公用供水系統代理人的 姓名;

   (b)  消防供水系統、 內部供水系統或 公用供水系統的 位置;

   (c)  如屬追收未繳付的 收費的 法律程序─

        (i)    須繳付收費的 人的 姓名;

        (ii)   收費款額;

        (iii)  收費的 性質及其他詳情; 及

        (iv)   收費尚未繳付;

   (d)  如屬就消防供水系統、 內部供水系統或 公用供水系統的 更改或 修理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 該項更改或 修理的
        性質及其他詳情, 該文件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以證明。

(3) 當一份文件根據第(2)款獲接納為證據時─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須推定該文件已獲上述簽署;

   (b)  該文件即為其中所述明事實的 表面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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