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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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34
推定及書面證據
(1) 在 任何民事或 刑事法律程序中,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須作下列推定─
(a) 如屬消防供水系統或 內部供水系統(公用供水系統除外)的 任何更改或 修理, 是用戶導致或 容許作出的 更改或
修理;
(b) 如屬公用供水系統的 任何更改或 修理, 是代理人導致或 容許作出的 更改或 修理。
(2) 在 任何民事或 刑事法律程序中, 一份看來是由水務監督或 他授權的 其他人簽署的 文件, 述明─
(a) 消防供水系統或 內部供水系統用戶的 姓名, 或 公用供水系統代理人的 姓名;
(b) 消防供水系統、 內部供水系統或 公用供水系統的 位置;
(c) 如屬追收未繳付的 收費的 法律程序─
(i) 須繳付收費的 人的 姓名;
(ii) 收費款額;
(iii) 收費的 性質及其他詳情; 及
(iv) 收費尚未繳付;
(d) 如屬就消防供水系統、 內部供水系統或 公用供水系統的 更改或 修理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 該項更改或 修理的
性質及其他詳情, 該文件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以證明。
(3) 當一份文件根據第(2)款獲接納為證據時─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須推定該文件已獲上述簽署;
(b) 該文件即為其中所述明事實的 表面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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