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務設施條例 - 第102章 水務設施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廢除與代替《1938年水務設施條例》。 [1975年1月1日] 1974年第271號法律公告 (本為1974年第44號)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水務設施條例》。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9/06/2000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批租土地”(leased land) 指下述土地─ (a) 根據政府租契持有者;或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b) 由某一條例歸屬於某人者; “公用供水系統”(communal service) 指同一處所內超過一名用戶共同使用的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部分; “內部供水系統”(inside service) 指位於處所內及任何位於處所與總水管接駁裝配之間作供水用途或擬作供水用途的喉管與裝置(但組成消防供水系 統部分的喉管與裝置除外); “公眾街喉”(public standpipe) 指由政府擁有及水務監督根據第13條設置的街喉; “水務設施”(waterworks) 指水務監督為施行本條例而佔有、使用或保養的任何財產,以及任何集水區; “水務監督”(Water Authority) 指水務署署長;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水錶”(meter) 指由政府擁有及水務監督保養作量度用水量的用具或器件; “用戶”(consumer) 指根據第7條獲認可為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用戶的人; “用水量”(consumption) 指取得的供水; “代理人”(agent) 指根據第7條獲認可為公用供水系統代理人的人; “收費”(charge) 指用水的任何收費、任何費用、水務監督根據第17條進行修理或其他工程的費用、以及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任何其他收費,包括根據本條例 須繳付的附加費; “住宅用途”(domestic purpose) 指純粹與佔用住宅有關連的用途,但不包括與附屬於住宅的花園、草地、遊樂場或泳池有關的用途; “供水”(supply) 指水務監督由水務設施供應的用水; “政府持有的土地”(land held by the Government) 指並非─ (a) 已批租土地的土地;或 (b) 根據下列各項佔用的土地─ (i) 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5條發出的許可證; (ii) 根據任何其他條例批給或發出的許可證或准許證;或 (iii) 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 (由1998年第29號第23條修訂) “按金”(deposit) 指第19條所訂的按金; “持牌水喉匠”(licensed plumber) 指根據本條例持牌以建造、安裝、保養、更改、修理或移動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人; (由 1992年第81號第2條修訂) “消防供水系統”(fire service) 指位於處所內及任何位於處所與總水管接駁裝配之間,純粹用作或擬用作消防用途的供水的喉管與裝置; “處所”(premises) 指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或其任何部分及任何下列地方而─ (a) 內有消防供水系統、內部供水系統或水務設施的任何部分;或 (b) 在其內擬建造或安裝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 “集水區”(gathering ground) 指─ (a) 雨水或其他來源的水匯集其中的任何地面,或用以匯集雨水或其他來源的水的任何地面,並由該地面或擬由該地面汲水作供水用途者;及 (b) 根據第23條在地圖上繪製為集水區的任何地面; “裝置”(fitting) 指在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安裝或使用的─ (a) 任何器具、蓄水池、活栓、設備、機器、材料、水箱、水龍頭及閥門;及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b) 任何除水錶外的用具或器件; “總水管”(main) 包括總水管接駁裝配,以及任何由政府擁有及水務監督保養作供水用途的任何喉管; “總水管接駁裝配”(connexion to the main) 指總水管與最接近總水管的控制閥(用以調節由總水管至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供水流 量)之間的喉管,並指該控制閥及所有在該控制閥至總水管之間的裝置。 “已批租土地”(leased land) “公用供水系統”(communal service) “內部供水系統”(inside service) “公眾街喉”(public standpipe) “水務設施”(waterworks) “水務監督”(Water Authority) “水錶”(meter) “用戶”(consumer) “用水量”(consumption) “代理人”(agent) “收費”(charge) “住宅用途”(domestic purpose) “供水”(supply) “政府持有的土地”(land held by the Government) “按金”(deposit) “持牌水喉匠”(licensed plumber) “消防供水系統”(fire service) “處所”(premises) “集水區”(gathering ground) “裝置”(fitting) “總水管”(main) “總水管接駁裝配”(connexion to the main)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23條及105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批租土地”(leased land) 指下述土地─ (a) 根據政府租契持有者;或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b) 由某一條例歸屬於某人者; “公用供水系統”(communal service) 指同一處所內超過一名用戶共同使用的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部分; “內部供水系統”(inside service) 指位於處所內及任何位於處所與總水管接駁裝配之間作供水用途或擬作供水用途的喉管與裝置(但組成消防供水系 統部分的喉管與裝置除外); “公眾街喉”(public standpipe) 指由政府擁有及水務監督根據第13條設置的街喉; “水務設施”(waterworks) 指水務監督為施行本條例而佔有、使用或保養的任何財產,以及任何集水區; “水務監督”(Water Authority) 指水務署署長;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水錶”(meter) 指由政府擁有及水務監督保養作量度用水量的用具或器件; “用戶”(consumer) 指根據第7條獲認可為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用戶的人; “用水量”(consumption) 指取得的供水; “代理人”(agent) 指根據第7條獲認可為公用供水系統代理人的人; “收費”(charge) 指用水的任何收費、任何費用、水務監督根據第17條進行修理或其他工程的費用、以及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任何其他收費,包括根據本條例 須繳付的附加費; “住宅用途”(domestic purpose) 指純粹與佔用住宅有關連的用途,但不包括與附屬於住宅的花園、草地、遊樂場或泳池有關的用途; “供水”(supply) 指水務監督由水務設施供應的用水; “政府持有的土地”(land held by the Government) 指並非─ (a) 已批租土地的土地;或 (b) 根據下列各項佔用的土地─ (i) 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5條發出的許可證; (ii) 根據任何其他條例批給或發出的許可證或准許證;或 (iii) 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 (由1998年第29號第23條修訂) “按金”(deposit) 指第19條所訂的按金; “持牌水喉匠”(licensed plumber) 指根據本條例持牌以建造、安裝、保養、更改、修理或移動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人; (由 1992年第81號第2條修訂) “消防供水系統”(fire service) 指位於處所內及任何位於處所與總水管接駁裝配之間,純粹用作或擬用作消防用途的供水的喉管與裝置; “處所”(premises) 指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或其任何部分及任何下列地方而─ (a) 內有消防供水系統、內部供水系統或水務設施的任何部分;或 (b) 在其內擬建造或安裝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 “集水區”(gathering ground) 指─ (a) 雨水或其他來源的水匯集其中的任何地面,或用以匯集雨水或其他來源的水的任何地面,並由該地面或擬由該地面汲水作供水用途者;及 (b) 根據第23條在地圖上繪製為集水區的任何地面; “裝置”(fitting) 指在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安裝或使用的─ (a) 任何器具、蓄水池、活栓、設備、機器、村料、水箱、水龍頭及閥門;及 (b) 任何除水錶外的用具或器件; “總水管”(main) 包括總水管接駁裝配,以及任何由政府擁有及水務監督保養作供水用途的任何喉管; “總水管接駁裝配”(connexion to the main) 指總水管與最接近總水管的控制閥(用以調節由總水管至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供水流 量)之間的喉管,並指該控制閥及所有在該控制閥至總水管之間的裝置。 “已批租土地”(leased land) “公用供水系統”(communal service) “內部供水系統”(inside service) “公眾街喉”(public standpipe) “水務設施”(waterworks) “水務監督”(Water Authority) “水錶”(meter) “用戶”(consumer) “用水量”(consumption) “代理人”(agent) “收費”(charge) “住宅用途”(domestic purpose) “供水”(supply) “政府持有的土地”(land held by the Government) “按金”(deposit) 指第19條所訂的按金; “持牌水喉匠”(licensed plumber) “消防供水系統”(fire service) “處所”(premises) “集水區”(gathering ground) “裝置”(fitting) “總水管”(main) “總水管接駁裝配”(connexion to the main)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批租土地”(leased land) 指下述土地─ (a) 根據官契持有者;或 (b) 由某一條例歸屬於某人者; “公用供水系統”(communal service) 指同一處所內超過一名用戶共同使用的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部分; “內部供水系統”(inside service) 指位於處所內及任何位於處所與總水管接駁裝配之間作供水用途或擬作供水用途的喉管與裝置(但組成消防供水系 統部分的喉管與裝置除外); “公眾街喉”(public standpipe) 指由政府擁有及水務監督根據第13條設置的街喉; “水務設施”(waterworks) 指水務監督為施行本條例而佔有、使用或保養的任何財產,以及任何集水區; “水務監督”(Water Authority) 指水務署署長;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水錶”(meter) 指由政府擁有及水務監督保養作量度用水量的用具或器件; “用戶”(consumer) 指根據第7條獲認可為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用戶的人; “用水量”(consumption) 指取得的供水; “代理人”(agent) 指根據第7條獲認可為公用供水系統代理人的人; “收費”(charge) 指用水的任何收費、任何費用、水務監督根據第17條進行修理或其他工程的費用、以及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任何其他收費,包括根據本條例 須繳付的附加費; “住宅用途”(domestic purpose) 指純粹與佔用住宅有關連的用途,但不包括與附屬於住宅的花園、草地、遊樂場或泳池有關的用途; “供水”(supply) 指水務監督由水務設施供應的用水; “官方持有的土地”(land held by the Crown) 指並非─ (a) 已批租土地的土地;或 (b) 根據下列各項佔用的土地─ (i) 根據《官地條例》(第28章)第5條發出的許可證; (ii) 根據任何其他條例批給或發出的許可證或准許證;或 (iii) 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 “按金”(deposit) 指第19條所訂的按金; “持牌水喉匠”(licensed plumber) 指根據本條例持牌以建造、安裝、保養、更改、修理或移動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人; (由 1992年第81號第2條修訂) “消防供水系統”(fire service) 指位於處所內及任何位於處所與總水管接駁裝配之間,純粹用作或擬用作消防用途的供水的喉管與裝置; “處所”(premises) 指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或其任何部分及任何下列地方而─ (a) 內有消防供水系統、內部供水系統或水務設施的任何部分;或 (b) 在其內擬建造或安裝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 “集水區”(gathering ground) 指─ (a) 雨水或其他來源的水匯集其中的任何地面,或用以匯集雨水或其他來源的水的任何地面,並由該地面或擬由該地面汲水作供水用途者;及 (b) 根據第23條在地圖上繪製為集水區的任何地面; “裝置”(fitting) 指在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安裝或使用的─ (a) 任何器具、蓄水池、活栓、設備、機器、村料、水箱、水龍頭及閥門;及 (b) 任何除水錶外的用具或器件; “總水管”(main) 包括總水管接駁裝配,以及任何由政府擁有及水務監督保養作供水用途的任何喉管; “總水管接駁裝配”(connexion to the main) 指總水管與最接近總水管的控制閥(用以調節由總水管至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供水流 量)之間的喉管,並指該控制閥及所有在該控制閥至總水管之間的裝置。 “已批租土地”(leased land) “公用供水系統”(communal service) “內部供水系統”(inside service) “公眾街喉”(public standpipe) “水務設施”(waterworks) “水務監督”(Water Authority) “水錶”(meter) “用戶”(consumer) “用水量”(consumption) “代理人”(agent) “收費”(charge) “住宅用途”(domestic purpose) “供水”(supply) “官方持有的土地”(land held by the Crown) “按金”(deposit) “持牌水喉匠”(licensed plumber) “消防供水系統”(fire service) “處所”(premises) “集水區”(gathering ground) “裝置”(fitting) “總水管”(main) “總水管接駁裝配”(connexion to the main)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3 水務設施的管制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水務監督的職責及權力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水務監督須保管與管制水務設施及其內的所有用水。 (2) 第(1)款並不適用於集水區範圍內的已批租土地。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4 水務監督的職責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1) 水務監督的職責為─ (a) 按照本條例由水務設施供水; (b) 取得與保存水源; (c) 監督與調節用水量; (d) 確保水務設施得以妥善規管與經營,並提供適當的保安措施; (e) 規定繳付任何收費,並採取所需行動強制該收費的繳付;及 (f) 概括而言,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2) 水務監督可為根據本條例妥善履行其職責,以及就與此有關或由此附帶的事宜,進行一切有需要或方便進行的事情,尤可建造、安裝、檢查、測 試、調節、更改、修理或移動由政府持有的任何街道或土地之內、之下或之上的水務設施的任何部分。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4 水務監督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1) 水務監督的職責為─ (a) 按照本條例由水務設施供水; (b) 取得與保存水源; (c) 監督與調節用水量; (d) 確保水務設施得以妥善規管與經營,並提供適當的保安措施; (e) 規定繳付任何收費,並採取所需行動強制該收費的繳付;及 (f) 概括而言,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2) 水務監督可為根據本條例妥善履行其職責,以及就與此有關或由此附帶的事宜,進行一切有需要或方便進行的事情,尤可建造、安裝、檢查、測 試、調節、更改、修理或移動由官方持有的任何街道或土地之內、之下或之上的水務設施的任何部分。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5 水務監督作出的轉授 VerDate:30/06/1997 (1) 水務監督可就一般情況或個別情況,將任何根據本條例授予他的權力或委以他的職責轉授給任何公職人員代為行使或執行。 (2) 凡授予水務監督的權力或委以水務監督的職責由一名公職人員行使或執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水務監督須被當作已根據第(1)款轉授由該 公職人員行使該權力或執行該職責。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6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57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向水務監督及除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以外的任何公職人員,就一般情況或個別情況,對於他們根據本條例各自行使權力或執行 職責等事,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獲得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指示的人,在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責時,須遵從該指示。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6 總督發出指示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可向水務監督及除大法官、地方法院法官或裁判官以外的任何公職人員,就一般情況或個別情況,對於他們根據本條例各自行使權力或執行職 責等事,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2) 獲得總督根據第(1)款發出指示的人,在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責時,須遵從該指示。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7 用戶及代理人的認可 VerDate:30/06/1997 (1) 水務監督可認可任何以下的人為任何處所內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用戶─ (a) 佔用該處所的人;或 (b) 負責管理該處所或其任何部分的人;並 (c) 按水務監督指明的形式保證下列事項者─ (i) 繳付任何有關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到期收費;及 (ii) 承受責任保管與保養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及保管任何有關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水錶的人。 (由1992年第81號 第3條修訂) (2) 水務監督可認可任何以下的人為任何處所內公用供水系統的代理人─ (a) 佔用該處所的人;或 (b) 負責管理該處所或其任何部分的人;並 (c) 按水務監督指明的形式保證下列事項者─ (i) 繳付任何有關公用供水系統的到期收費;及 (ii) 承受責任保管與保養公用供水系統的人。 (由1992年第81號第3條修訂) (3) 用戶或代理人可隨時向水務監督申請取消他根據本條作出的保證,而在該用戶或代理人的所有到期收費已經繳付後,水務監督須取消該項保證,其 後該用戶或代理人即不再是用戶或代理人。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8 拒絕接駁或拒絕重新接駁 VerDate:30/06/1997 (1) 如有下列情況,則水務監督可拒絕將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接駁或重新接駁至總水管─ (a) 該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或其任何更改不獲水務監督批准;或 (b) 該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沒有用戶,或如有公用供水系統,該公用供水系統並無代理人。 (2) 凡水務監督拒絕將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接駁或重新接駁至總水管,他必須向申請該項接駁或重新接駁的申請人送達該項拒絕的通知書,通 知書內須指明拒絕的理由。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9 限制或暫停供水 VerDate:30/06/1997 水務監督如信納為─ (a) 保存用水; (b) 防止浪費用水; (c) 建造、安裝、檢查、測試、調節、更改、修理或移動水務設施的任何部分或任何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 (d) 避免因火警、污染、浪費或其他原因而引致水務設施或任何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遭受損壞或發生故障;或 (e) 保障生命或財產, 而有需要或適宜限制供水或暫停供水,可在他認為合適的時間限制供水或暫停供水。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10 截斷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供應 VerDate:30/06/1997 如有下列情況,水務監督可截斷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供應─ (a) 該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收費尚未繳付; (b) 該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沒有用戶,或如有公用供水系統,該公用供水系統並無代理人; (c) 水務監督認為該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不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d) 該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未經他許可而進行建造、安裝或更改; (e) 用戶或代理人收到根據第16條發出的通知書但並無進行通知書內指明的修理或其他工程; (f) 水務監督或他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在根據第12條進入處所或執行任何職能時受到妨礙; (由1992年第81號第4條修訂) (g) 水務監督信納已經發生或相當可能發生浪費、濫用或污染供水的情形;或 (由1992年第81號第4條修訂) (h) 處所的佔用人(如有的話)及用戶收到水務監督的書面通知,規定他們作出合理安排,以便水務監督或他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根據第12條進入該 處所或執行任何職能,但該佔用人及用戶並無在合理時間內作出該等安排。 (由1992年第81號第4條增補)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11 限制、暫停或截斷供應的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在未能預見的緊急情況下,否則根據第9條對供水的限制或暫停,或根據第10條對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供應的截斷,須預先由水 務監督向用戶及代理人送達通知書,該通知書內須指明限制、暫停或截斷供應的理由。 (2) 凡沒有用戶或代理人,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須送達該處所的佔用人或留在該處所。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12 進入處所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水務監督及他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可在任何合理時間或在緊急情況下隨時進入任何處所,以─ (a) 確定用水量; (b) 根據第9條限制供水或暫停供水; (c) 根據第10或19(2)條截斷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供應; (d) 確定該處所的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是否有違反本條例的情況; (e) 安裝、檢查、測試、調節、更改、修理或移動該處所內水務設施的任何部分或該處所內的任何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 (2) 除在緊急情況外,水務監督或他授權的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款進入任何處所,除非他─ (a) 首先取得該處所佔用人的同意;或 (b) 首先根據第(3)款取得手令。 (3) 如裁判官就經宣誓而作的書面告發而信納─ (a) 進入任何處所的要求已遭拒絕或意恐會遭拒絕,或該處所無人佔用,或佔用人暫不在場,或提出進入的申請會破壞進入的目的; (b) 為第(1)款指明的任何目的,進入該處所是有合理理由的;及 (c) 擬申請手令的通知書已送達該處所的佔用人,或因該處所無人佔用或佔用人暫不在場以致該通知書不能送達,或送達該通知書會破壞進入的目的, 則裁判官可藉手令授權水務監督、或水務監督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進入及在有需要時使用武力進入該處所。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4) 水務監督或他授權的任何人,在根據本條進入任何處所時可攜同所需的人,而在離開他所進入的無人佔用的處所時,須令該處所所處狀況能有效防 禦侵入者,一如他在進入時所覺察到該處所所處的狀況一樣。 (5) 每份根據第(3)款發出的手令均保持有效,直至引致需要進入處所的目的已經達致為止。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13 公眾街喉 VerDate:30/06/1997 (1) 水務監督可在任何地方設置公眾街喉,無須收費而向公眾人士供水。 (2) 除獲水務監督書面許可外,任何人不得在公眾街喉取水作住宅用途以外的任何用途。 (3) 任何人違反第(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14 消防供水系統及內部供水系統的建造等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消防供水系統及內部供水系統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獲得水務監督書面許可,否則不得建造、安裝、更改或移動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 (2) 如水務監督認為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更改性質輕微,則可免除第(1)款取得許可的規定。 (3) 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建造或安裝須按訂明的方式進行,而該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喉管及裝置的性質、大小及品質須與所訂明 者相同。 (4) 任何人違反第(1)或(3)款的規定,即屬犯罪。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15 由持牌水喉匠進行的建造等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建造、安裝、保養、更改、修理或移動任何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但持牌水喉匠或水務監督授權的 公職人員,則屬例外。 (2) 水務監督認為是性質輕微的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更改或修理工作,或水龍頭的更換墊圈工作,可由不屬持牌水喉匠的人或不屬水務監督 授權的公職人員的人進行。 (3)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a) 違反第(1)款的規定;或 (b) 僱用或容許不屬持牌水喉匠的人或不屬水務監督授權的公職人員的人建造、安裝、保養、更改、修理或移動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 即屬犯罪。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16 水務監督可規定進行修理 VerDate:30/06/1997 (1) 如水務監督信納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 (a) 是處於已出現浪費供水或污染供水的狀況,或處於相當可能導致浪費供水或污染供水的狀況; (b) 未經他許可而作出更改;或 (c) 不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可藉通知書規定用戶就該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進行通知書內指明的修理或其他工程。 (2) 如根據第(1)款須對公用供水系統進行修理或其他工程,則規定進行修理或其他工程的通知書,須送達代理人。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17 消防供水系統及內部供水系統的建造等的費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用戶須承擔建造、安裝、保養、更改、修理或移動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費用。 (2) 保養、更改、修理或移動─ (a) 公用供水系統的費用,須由代理人承擔; (b) 在政府持有的土地上的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任何部分的費用,須由水務監督承擔。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3) 水務監督可應用戶要求而更改或修理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或應代理人要求而更改或修理公用供水系統,而除第(2)(b)款另有規定 外,有關費用須由要求進行該等更改或修理的人繳付。 (4) 如用戶或代理人收到根據第16條發出的通知書而並無進行通知書內指明的修理或其他工程,水務監督可進行該等修理或其他工程,有關費用則由 該用戶或代理人繳付。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17 消防供水系統及內部供水系統的建造等的費用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用戶須承擔建造、安裝、保養、更改、修理或移動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費用。 (2) 保養、更改、修理或移動─ (a) 公用供水系統的費用,須由代理人承擔; (b) 在官方持有的土地上的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任何部分的費用,須由水務監督承擔。 (3) 水務監督可應用戶要求而更改或修理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或應代理人要求而更改或修理公用供水系統,而除第(2)(b)款另有規定 外,有關費用須由要求進行該等更改或修理的人繳付。 (4) 如用戶或代理人收到根據第16條發出的通知書而並無進行通知書內指明的修理或其他工程,水務監督可進行該等修理或其他工程,有關費用則由 該用戶或代理人繳付。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18 供水須以水錶量度 VerDate:30/06/1997 除非本條例另訂定其他條文,否則供水須以水錶或水務監督決定採用的其他方式量度。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19 按金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按金及收費 (1) 水務監督可釐定一筆足以支付到期或可能將到期的任何收費的按金款額,並規定用戶繳付該筆按金。 (2) 如按金是規定由現有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用戶繳付的,而該按金在繳款通知書送達日期後14天內仍未繳付,則水務監督可截斷該消防 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供應。 (3) 如按金是規定由新設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用戶繳付的,則水務監督可拒絕將該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接駁至總水管,直至按金已 繳付為止。 (4) 根據本條繳付的按金─ (a) 不衍生利息; (b) 不得轉讓;及 (c) 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權力根據本條例而行使的原則下,可由水務監督於任何時候運用作繳付任何收費。 (5) 除第(4)(c)款另有規定外,如有下列情況,按金須退回用戶─ (a) 水務監督認可由另一用戶取代其位; (b) 水務監督已取消他根據第7條作出的保證;或 (c) 水務監督認為已不再需要該筆按金。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20 收費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本條例另明文訂定其他條文,否則所有與供水有關或因供水而引起的收費,包括安設總水管接駁裝配及安裝水錶的收費,均須由用戶繳付,或 如屬公用供水系統,則由代理人繳付。 (由1992年第81號第5條修訂) (2) 用戶及代理人根據第7條所作的保證而承擔的法律責任須持續至─ (a) 水務監督認可由另一用戶或代理人取代其位;或 (b) 水務監督取消該保證, 即使有下列情況亦無影響─ (i) 他不再佔用該處所; (ii) 他不再負責管理該處所或其任何部分;或 (iii) 水務監督根據第8、9、10或19(2)條行使任何權力。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21 未繳付的收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1) 尚未繳付的收費屬於欠政府的債項。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2) 凡收費未在繳款通知書上指明的日期或該日之前繳付,可按照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就未繳付的收費而徵收附加費。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21 未繳付的收費 VerDate:30/06/1997 (1) 尚未繳付的收費屬於欠官方的債項。 (2) 凡收費未在繳款通知書上指明的日期或該日之前繳付,可按照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就未繳付的收費而徵收附加費。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22 收費的減低等 VerDate:30/06/1997 水務監督可在個別情況下減低、省免或退回全部或部分收費。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23 集水區的地圖繪製 VerDate:12/02/2005 第V部 集水區 (1) 水務監督須擬備地圖,顯示所有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時已存在的集水區。 (2) 凡為擴大供水或增加供水而須新增集水區,或須擴大根據本條繪製在地圖上的集水區,水務監督在考慮保留任何人取水作農業或住宅用途的傳統權 利後,須─ (a) 在任何根據本條擬備的地圖上劃出新集水區的界限或範圍; (b) 為新集水區擬備新的地圖;或 (c) 在任何根據本條擬備的地圖上更改集水區的界限或範圍。 (3) 凡任何集水區的範圍縮減,水務監督須據此在任何根據本條擬備的地圖上更改該集水區的界限或範圍。 (4) 任何根據本條擬備的地圖或就其所作的任何增補或更改,須由水務監督簽署及註明日期。 (5) 根據本條擬備的集水區地圖須存放在土地註冊處。 (由2002年第20號第5條代替) (6) 根據本條擬備的地圖及就其所作的任何增補或更改的公告,須連同根據第(5)款存放該地圖的土地註冊處的地址,在憲報刊登。 (由 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23 集水區的地圖繪製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集水區 (1) 水務監督須擬備地圖,顯示所有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時已存在的集水區。 (2) 凡為擴大供水或增加供水而須新增集水區,或須擴大根據本條繪製在地圖上的集水區,水務監督在考慮保留任何人取水作農業或住宅用途的傳統權 利後,須─ (a) 在任何根據本條擬備的地圖上劃出新集水區的界限或範圍; (b) 為新集水區擬備新的地圖;或 (c) 在任何根據本條擬備的地圖上更改集水區的界限或範圍。 (3) 凡任何集水區的範圍縮減,水務監督須據此在任何根據本條擬備的地圖上更改該集水區的界限或範圍。 (4) 任何根據本條擬備的地圖或就其所作的任何增補或更改,須由水務監督簽署及註明日期。 (5) 根據本條擬備的集水區地圖,須存放在下列地方─ (a) 如地圖與香港(新界除外)的集水區有關,存放在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設立的土地註冊處; (b) 如地圖與新界的集水區有關,存放在《新界條例》(第97章)第10(2)條所指適當的新界區土地註冊處。 (由1993年第8號第 2條修訂) (6) 根據本條擬備的地圖及就其所作的任何增補或更改的公告,須連同根據第(5)款存放該地圖的土地註冊處的地址,在憲報刊登。 (由 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24 集水區內已批租土地的管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藉書面通知,規定集水區內的土地承租人,按行政長官指明的方式,為任何與水務設施有關的目的,包括為防止水務設施受到染污或損 壞,或為管制、矯正其受染污或損壞的情況,而在其已批租土地上進行排水、處理或發展工作。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2) 凡承租人遵照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而進行任何工程,該工程的合理費用須由水務監督繳付。 (3) 除非所進行的工程令水務監督滿意,否則無須繳付第(2)款所訂的款項。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24 集水區內已批租土地的管制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可藉書面通知,規定集水區內的土地承租人,按總督指明的方式,為任何與水務設施有關的目的,包括為防止水務設施受到染污或損壞,或為 管制、矯正其受染污或損壞的情況,而在其已批租土地上進行排水、處理或發展工作。 (2) 凡承租人遵照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而進行任何工程,該工程的合理費用須由水務監督繳付。 (3) 除非所進行的工程令水務監督滿意,否則無須繳付第(2)款所訂的款項。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25 由水務監督進行工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1) 承租人如無遵照根據第24(1)條發出的通知書辦理,或如以書面要求水務監督進行通知書內指明的工程,行政長官可規定水務監督遵照該通知 書辦理。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2) 水務監督及任何他以書面授權的人,在給予承租人14天通知他擬進入任何已批租土地後,可進入該已批租土地,以遵照根據第(1)款的規定辦 理。 (3) 凡由水務監督根據本條進行任何工程,該工程的費用須由水務監督承擔。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25 由水務監督進行工程 VerDate:30/06/1997 (1) 承租人如無遵照根據第24(1)條發出的通知書辦理,或如以書面要求水務監督進行通知書內指明的工程,總督可規定水務監督遵照該通知書辦 理。 (2) 水務監督及任何他以書面授權的人,在給予承租人14天通知他擬進入任何已批租土地後,可進入該已批租土地,以遵照根據第(1)款的規定辦 理。 (3) 凡由水務監督根據本條進行任何工程,該工程的費用須由水務監督承擔。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26 補償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57號第3條 (1) 承租人因遵照根據第24(1)條發出的通知書辦理而蒙受損害或損失,並就此索償,則無論該工程是由承租人或水務監督進行,該承租人須向水 務監督以書面提交該損害或損失及其索償的詳情,如行政長官認為合適,可與承租人商討以和解或妥協方式解決索償事宜。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2) 如行政長官與承租人在詳情提交後3個月內仍不能就索償事宜達成和解或妥協,承租人可通知水務監督他意欲將個案轉呈審裁處;而行政長官須立 即將該索償事宜連同有關詳情,轉呈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一位區域法院法官組成的審裁處。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3) 審裁處須聆聽水務監督或承租人欲提出的任何證據,如有此意,則須聆聽代表政府的律師及代表承租人的律師的陳述,並須裁定向承租人繳付的補 償款額(如有的話)。 (4) 為施行第(3)款,審裁處在聆聽證據、裁定損害索償及判給訟費方面具有的權力,與賦予原訟法庭的該等權力相似。 (由1975年第 92號第59條修訂) (5) 凡與根據本條在審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有關的常規及程序,由審裁處決定。 (6) 審裁處根據本條而作的任何裁決或決定即屬最後的裁決或決定: 但任何一方若認為法律觀點錯誤而不滿決定,可在該決定作出後1個月內,要求審裁處呈述及簽署案件,以備上訴法庭作出決定。 (由1975年第92號第59條修 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26 補償 VerDate:30/06/1997 (1) 承租人因遵照根據第24(1)條發出的通知書辦理而蒙受損害或損失,並就此索償,則無論該工程是由承租人或水務監督進行,該承租人須向水 務監督以書面提交該損害或損失及其索償的詳情,如總督認為合適,可與承租人商討以和解或妥協方式解決索償事宜。 (2) 如總督與承租人在詳情提交後3個月內仍不能就索償事宜達成和解或妥協,承租人可通知水務監督他意欲將個案轉呈審裁處;而總督須立即將該索 償事宜連同有關詳情,轉呈由首席大法官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一位地方法院法官組成的審裁處。 (3) 審裁處須聆聽水務監督或承租人欲提出的任何證據,如有此意,則須聆聽代表政府的律師及代表承租人的律師的陳述,並須裁定向承租人繳付的補 償款額(如有的話)。 (4) 為施行第(3)款,審裁處在聆聽證據、裁定損害索償及判給訟費方面具有的權力,與賦予高等法院的該等權力相似。 (由1975年第 92號第59條修訂) (5) 凡與根據本條在審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有關的常規及程序,由審裁處決定。 (6) 審裁處根據本條而作的任何裁決或決定即屬最後的裁決或決定: 但任何一方若認為法律觀點錯誤而不滿決定,可在該決定作出後1個月內,要求審裁處呈述及簽署案件,以備上訴法院作出決定。 (由1975年第92號第59條修 訂)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27 須由立法會撥款繳付補償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根據第26條判給的補償,須由立法會不時撥付的款項中支付。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27 須由立法局撥款繳付補償 VerDate:30/06/1997 根據第26條判給的補償,須由立法局不時撥付的款項中支付。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28 浪費或濫用供水 VerDate:30/06/1997 第VI部 雜項 任何人浪費或濫用供水,或導致或容許供水被浪費或濫用,即屬犯罪。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29 非法取水 VerDate:30/06/1997 (1) 除獲水務監督許可外,任何人不得─ (a) 經由不屬消防供水系統、內部供水系統或公眾街喉的水務設施取水; (b) 經由消防供水系統取水作非消防用途; (c) 經由內部供水系統取水作原本的供水用途以外的用途; (d) 除第18條另有規定外,經由並非以水錶量度的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取水;或 (e) 由水務設施轉駁用水。 (2) 任何人違反本條的規定,即屬犯罪,並須繳付取水或轉駁用水的收費,猶如他作為用戶而獲該項供水一樣。 (由1992年第81號第6條修 訂)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30 污染 VerDate:01/12/2006 (1) 任何人放置、或導致或容許放置任何固體或液體,而放置的方式或地方使該固體或液體可能跌落或被沖入或帶入構成水務設施部分的水中,即屬犯 罪。 (2) 任何人─ (a) 進入構成水務設施部分的水中或在其中浸洗或沖洗; (b) 沖洗動物或導致或准許任何動物進入其中;或 (c) 拋擲或擺放任何物件於其中, 即屬犯罪。 (3) 任何作為如獲得水務監督書面許可而進行,則不構成本條所訂的罪行。 (4) 任何人犯了本條所訂的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由198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由2006年第 266號法律公告修訂)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30 污染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放置、或導致或容許放置任何固體或液體,而放置的方式或地方使該固體或液體可能跌落或被沖入或帶入構成水務設施部分的水中,即屬犯 罪。 (2) 任何人─ (a) 進入構成水務設施部分的水中或在其中浸洗或沖洗; (b) 沖洗動物或導致或准許任何動物進入其中;或 (c) 拋擲或擺放任何物件於其中, 即屬犯罪。 (3) 任何作為如獲得水務監督書面許可而進行,則不構成本條所訂的罪行。 (4) 任何人犯了本條所訂的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2年。 (由198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31 水務設施的損壞等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沒有水務監督書面許可而更改、干擾、損壞或毀壞水務設施的任何部分,即屬犯罪。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32 妨礙 VerDate:01/12/2006 任何人妨礙水務監督或他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根據本條例行使任何權力、執行任何職責或職能,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2006年第266號法律公告修訂)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32 妨礙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妨礙水務監督或他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根據本條例行使任何權力、執行任何職責或職能,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33 損壞的修理費用及就損害或損失的追收 VerDate:30/06/1997 (1) 水務監督可就任何消防供水系統、內部供水系統或水務設施的任何部分因犯罪被更改、干擾、損壞或毀壞而進行修理或其他工程,而該等修理或其 他工程的費用,可按裁判官的命令向被定罪的人追收,其方式猶如是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判處的罰款一樣。 (2) 如水務監督因第(1)款所提述的犯罪一事而蒙受任何損害或損失,則該等損害或損失可按裁判官的命令向被定罪的人追收,其方式猶如是裁判官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判處的罰款一樣。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34 推定及書面證據 VerDate:30/06/1997 (1) 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作下列推定─ (a) 如屬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公用供水系統除外)的任何更改或修理,是用戶導致或容許作出的更改或修理; (b) 如屬公用供水系統的任何更改或修理,是代理人導致或容許作出的更改或修理。 (2) 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一份看來是由水務監督或他授權的其他人簽署的文件,述明─ (a) 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用戶的姓名,或公用供水系統代理人的姓名; (b) 消防供水系統、內部供水系統或公用供水系統的位置; (c) 如屬追收未繳付的收費的法律程序─ (i) 須繳付收費的人的姓名; (ii) 收費款額; (iii) 收費的性質及其他詳情;及 (iv) 收費尚未繳付; (d) 如屬就消防供水系統、內部供水系統或公用供水系統的更改或修理而進行的法律程序,該項更改或修理的性質及其他詳情, 該文件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以證明。 (3) 當一份文件根據第(2)款獲接納為證據時─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推定該文件已獲上述簽署; (b) 該文件即為其中所述明事實的表面證據。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35 罰則 VerDate:01/12/2006 (1) 任何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除非有明文訂定其他刑罰,否則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2) 任何人根據第29或30(1)或(2)條被定罪後,如該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天(不足一天亦作一天計算),另處罰款 $1000。 (由2006年第266號法律公告修訂)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35 罰則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除非有明文訂定其他刑罰,否則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 (2) 任何人根據第29或30(1)或(2)條被定罪後,如該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天(不足一天亦作一天計算),另處罰款 $200。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36 逮捕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由水務監督以書面授權為其代表的公職人員,可逮捕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曾犯第29(1)(e)、30、31或32條所訂罪行的人。 (2) 凡公職人員根據第(1)款逮捕任何人,須隨即將該人帶往最近的警署,移交警務人員羈押,而《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2條須即時適 用。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37 規例 VerDate:01/12/2006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下列全部或其中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a) 供水的品質及種類; (b) 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建造、安裝、保養、清潔、更改、修理或移動; (c) 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與總水管的接駁或重新接駁,及該項接駁或重新接駁須符合的條件; (d) 量度或估計用水量的方法; (e) 處所內水錶的供應、數量、大小、安裝、保養、修理、移動及保管; (f) 作任何特定用途的供水; (g) 浪費或濫用供水的防止; (h) 公眾街喉用水量的管制; (i) 供水的限制或暫停,或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截斷供應; (j) 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收費; (k) 用戶須繳付的按金; (l) 就未繳付的收費而可徵收的附加費; (m) 為施行本條例而向水喉匠發牌及持牌水喉匠的管制; (n) 在構成水務設施部分的水域捕魚,以及由根據有關規例而獲授權力的人員,逮捕任何他有理由相信已違反任何根據本段所訂立的指明規例的人; (o) 通往集水區的禁止及管制; (p) 集水區內的葬地、露營地點及康樂設施的提供及管制; (q) 使用集水區作任何(p)段所指明以外的用途的管制; (r) 本條例所訂的任何通知書、表格或其他文件的送達; (s) 本條例所訂的任何通知書、表格或其他文件上的簽署,或代替簽署的姓名印刷; (t)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情;及 (u) 概括而言,為本條例更有效的執行。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凡違反該規例,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罪行訂明不超過第3級罰款的刑罰。 (由1983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由2006年第266號法律公告修訂) (3) 根據第(1)(o)、(p)或(q)款訂立的規例不適用於集水區範圍內的已批租土地。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37 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下列全部或其中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a) 供水的品質及種類; (b) 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建造、安裝、保養、清潔、更改、修理或移動; (c) 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與總水管的接駁或重新接駁,及該項接駁或重新接駁須符合的條件; (d) 量度或估計用水量的方法; (e) 處所內水錶的供應、數量、大小、安裝、保養、修理、移動及保管; (f) 作任何特定用途的供水; (g) 浪費或濫用供水的防止; (h) 公眾街喉用水量的管制; (i) 供水的限制或暫停,或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截斷供應; (j) 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收費; (k) 用戶須繳付的按金; (l) 就未繳付的收費而可徵收的附加費; (m) 為施行本條例而向水喉匠發牌及持牌水喉匠的管制; (n) 在構成水務設施部分的水域捕魚,以及由根據有關規例而獲授權力的人員,逮捕任何他有理由相信已違反任何根據本段所訂立的指明規例的人; (o) 通往集水區的禁止及管制; (p) 集水區內的葬地、露營地點及康樂設施的提供及管制; (q) 使用集水區作任何(p)段所指明以外的用途的管制; (r) 本條例所訂的任何通知書、表格或其他文件的送達; (s) 本條例所訂的任何通知書、表格或其他文件上的簽署,或代替簽署的姓名印刷; (t)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情;及 (u) 概括而言,為本條例更有效的執行。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凡違反該規例,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罪行訂明罰款不超過$4000的刑罰。 (由1983年第27號第3條修 訂) (3) 根據第(1)(o)、(p)或(q)款訂立的規例不適用於集水區範圍內的已批租土地。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37 規例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就下列全部或其中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a) 供水的品質及種類; (b) 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建造、安裝、保養、清潔、更改、修理或移動; (c) 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與總水管的接駁或重新接駁,及該項接駁或重新接駁須符合的條件; (d) 量度或估計用水量的方法; (e) 處所內水錶的供應、數量、大小、安裝、保養、修理、移動及保管; (f) 作任何特定用途的供水; (g) 浪費或濫用供水的防止; (h) 公眾街喉用水量的管制; (i) 供水的限制或暫停,或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截斷供應; (j) 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收費; (k) 用戶須繳付的按金; (l) 就未繳付的收費而可徵收的附加費; (m) 為施行本條例而向水喉匠發牌及持牌水喉匠的管制; (n) 在構成水務設施部分的水域捕魚,以及由根據有關規例而獲授權力的人員,逮捕任何他有理由相信已違反任何根據本段所訂立的指明規例的人; (o) 通往集水區的禁止及管制; (p) 集水區內的葬地、露營地點及康樂設施的提供及管制; (q) 使用集水區作任何(p)段所指明以外的用途的管制; (r) 本條例所訂的任何通知書、表格或其他文件的送達; (s) 本條例所訂的任何通知書、表格或其他文件上的簽署,或代替簽署的姓名印刷; (t)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情;及 (u) 概括而言,為本條例更有效的執行。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凡違反該規例,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罪行訂明罰款不超過$4000的刑罰。 (由1983年第27號第3條修 訂) (3) 根據第(1)(o)、(p)或(q)款訂立的規例不適用於集水區範圍內的已批租土地。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38 水務監督可指明通知書及表格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例所訂的通知須以書面作出,並採用水務監督指明的表格。 (2) 水務監督可指明為施行本條例而規定的任何表格。 (3) 水務監督可在憲報內刊登他根據第(2)款指明的任何表格。 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39 過渡及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根據已廢除的《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1964年版)(以下提述為已廢除條例)而送達的通知書或擬備的集水區地圖,並在本條 例生效日期時是有效的通知書或集水區地圖,須被當作已根據本條例送達或擬備。 (2) 任何屬已廢除條例所指的用戶的人,須被當作屬本條例所指的用戶,而根據已廢除條例由用戶作出的保證或繳付的按金,須當作為根據本條例作出 的保證或繳付的按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水務設施條例》”乃“Waterworks Ordinance”之譯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