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 第1014章 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為能夠為英語聖公會持有財產的受託人團體成立為法團而訂定條文,並就按照英語聖公會的儀式和禮節而進行的宗教崇拜,以及就前述宗旨的某些附屬宗旨而訂 定條文。 [1930年1月18日] (本為1930年第2號(第277章,1950年版)) 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 PREAMBLE 弁言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4號第3條 鑑於─ (a) 聖約翰座堂乃部分透過私人認捐和部分透過公帑而於官地上建立,自此一直按照某些條例的條文予以保養和維持,並在該座堂內及香港其他地方進 行宗教崇拜,現適宜訂定條文,使該等宗教崇拜及宗教儀式得以繼續按照英語聖公會的儀式和禮節進行; (b) 上述座堂現歸屬一個名為香港聖約翰座堂受託人的管業委員會法團,並由該法團管理; (c) 九龍聖安德烈堂及與其相關連的建築物由已故Sir Catchick Paul Chater,C.M.G.慷慨提供資金於官地上建立, 該教堂的宗教儀式乃按照英語聖公會的儀式和禮節進行; (d) 香港聖約翰座堂受託人除具有《1899年聖約翰座堂條例》*(1899年第58號)所賦予的權力外,亦獲《1904年教會財產歸屬條 例》#(1904年第16號)授權,可獲取、購買、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種類或性質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及任何其他物業,以及接受該 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及任何其他物業的租賃,以捐助、支持、維持、繼續或以其他方式促進英語聖公會在香港或中國的任何其他部分的工作,不論該等工作屬 宗教、教育或社會或其他性質;及 (由2000年第4號第3條修訂) (e) 現認為適宜將英語聖公會在香港及香港維多利亞教區內其他地方的所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財產、資金及捐款(下文提述者除外), 盡可能移轉或歸屬予一個中央法團主管當局,由該主管當局管理,以捐助、支持、維持、繼續或以其他方式促進英語聖公會在香港或教區內其他地方的工作,不論該等工作 屬宗教、教育或社會或其他性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899年聖約翰座堂條例》”乃“Saint John's Cathedral Church Ordinance 1899”之譯 名。 # “《1904年教會財產歸屬條例》”乃“Church Property Vesting Ordinance 1904”之譯名。 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 PREAMBLE 弁言 VerDate:30/06/1997 鑑於─ (a) 聖約翰座堂乃部分透過私人認捐和部分透過公帑而於官地上建立,自此一直按照某些條例的條文予以保養和維持,並在該座堂內及香港其他地方進 行宗教崇拜,現適宜訂定條文,使該等宗教崇拜及宗教儀式得以繼續按照英語聖公會的儀式和禮節進行; (b) 上述座堂現歸屬一個名為香港聖約翰座堂受託人的管業委員會法團,並由該法團管理; (c) 九龍聖安德烈堂及與其相關連的建築物由已故Sir Catchick Paul Chater, C.M.G.慷慨提供資金於官地上建 立,該教堂的宗教儀式乃按照英語聖公會的儀式和禮節進行; (d) 香港聖約翰座堂受託人除具有《1899年聖約翰座堂條例》*(1899年第58號)所賦予的權力外,亦獲《1904年教會財產歸屬條 例》#(1904年第16號)授權,可獲取、購買、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種類或性質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及任何其他物業,以及接受該 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及任何其他物業的租賃,以捐助、支持、維持、繼續或以其他方式促進英語聖公會在香港或中國的工作,不論該等工作屬宗教、教育或社 會或其他性質;及 (e) 現認為適宜將英語聖公會在香港及香港維多利亞教區內其他地方的所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財產、資金及捐款(下文提述者除外) ,盡可能移轉或歸屬予一個中央法團主管當局,由該主管當局管理,以捐助、支持、維持、繼續或以其他方式促進英語聖公會在香港或教區內其他地方的工作,不論該等工 作屬宗教、教育或社會或其他性質: --------------------------------------------------------------------------- -------------------- * “《1899年聖約翰座堂條例》”乃“Saint John's Cathedral Church Ordinance 1899”之譯 名。 # “《1904年教會財產歸屬條例》”乃“Church Property Vesting Ordinance 1904”之譯名。 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教堂”(chapel of ease) 指在母教堂下獲祝聖供按照英語聖公會的禮儀進行公眾崇拜、並獲主教如此承認的小教堂,而該小教堂的主禮聖品人並無 獨立的聖職; “主教”(Bishop) 指香港維多利亞主教; “主教代理人”(commissary) 指由主教指定按照他簽署的授權書的條款代他或替代他行事的人,或如主教無能力履行職務或主教一職出缺,則指座堂主任牧 師或由主教院主席指定的其他人; (由1970年第61號第2條修訂) “主教院”(House of Bishops) 指按照東南亞聖公會議會憲章設立的主教院; (由1970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受託人”(trustees) 指藉著或根據第3條的條文獲委任的受託人; “英語牧區聯議會”(Diocesan Conference) 指按照當其時主教批准的規則由英語聖公會的聖品人及平信徒組成的議會; (由1970年第 61號第2條修訂) “英語聖公會”(Church of England) 指教區內進行坎特伯雷*教省及約克#教省慣用並經主教認可的儀式和禮節的英語教堂: 但本定義並不阻止該等教堂進行獲主教認可的其他宗教儀式; (由1970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座堂主任牧師”(Dean) 指主管聖約翰座堂並獲主教特許擔任該職的聖品人; “教區”(diocese) 指主教具有教會權力的地區; (由1970年第61號第2條修訂) “駐堂聖品人”(incumbent) 指擔任聖職主管教堂並獲主教特許擔任該職的聖品人; “管業委員會”(church body) 指在此以前組成的香港聖約翰座堂受託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坎特伯雷”乃“Canterbury”之譯名。 # “約克”乃“York”之譯名。 “小教堂”(chapel of ease) “主教”(Bishop) “主教代理人”(commissary) “主教院”(House of Bishops) “受託人”(trustees) “英語牧區聯議會”(Diocesan Conference) “英語聖公會”(Church of England) “座堂主任牧師”(Dean) “教區”(diocese) “駐堂聖品人”(incumbent) “管業委員會”(church body) 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 SECT 3 受託人的組成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4號第3條 受託人 (1) (a) 現設立一受託人團體,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該團體由下述的人 組成─ (i) 主教; (ii) 座堂主任牧師; (iii) 九龍聖安德烈堂主任牧師; (iv) 九龍塘基督堂主任牧師, 以及他們的職位當其時的繼任人,連同2名代表聖約翰座堂的平信徒 受託人、2名代表九龍聖安德烈堂的平信徒受託人、2名代表九龍塘 基督堂的平信徒受託人,以及此後按照根據本條例所訂的規例當其 時妥為選出和委任作為取代上述所有或任何人的繼任人。 (由1948 年第20號第4條修訂;由1970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b) 如本條例當其時適用的任何其他教堂,其駐堂聖品人有獨立聖職,則每一所這樣的教堂的駐堂聖品人及2名妥為選出的平信徒代表,均成為受託人 團體的成員。 (由1939年第33號修訂;由1940年第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表修訂) (c) 所有平信徒受託人須為英語聖公會的實際領聖餐教友,年屆21歲或以上,性別不拘,並須在根據本條例所訂的規例而進行的教堂周年會議中選 出。 (由1970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d) 如有任何聖品受託人(主教除外)休假而不在,則受託人可酌情對主管有關教堂的聖品人作暫時委任。 (2) 主教有權向英語聖公會的任何聖品人作出或撤銷任何候補委任,指定獲委任的人於主教不在香港或無能力履行職務期間出任受託人,並按照委任的 條款代主教行事,以及在主教一職出缺時出任受託人和替代主教行事。在政務司司長應當其時在香港的其餘受託人要求,並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批准下將委任於憲報 刊登之前,此項委任並不因主教無能力履行職務或主教一職出缺而產生實際效力。任何候補委任因主教無能力履行職務並經在憲報刊登而產生實際效力後,即持續具有實際 效力,直至政務司司長應主教及過半數當其時在香港的其餘受託人要求,於憲報刊登公告中止該委任的實際效力為止。任何上述委任除非已遭撤銷,否則在主教一職出缺後 仍須作為候補委任或產生實際效力的委任(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持續有效,直至新主教到任或主教院主席已指定一名新的主教代理人為止。 (由1970年第61號 第3條修訂;由1976年第22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4號第3條修訂) (3) (a) 受託人的主席是主教或主教代理人。 (b) 受託人須於每一公曆年舉行最少一次會議,會議的日期不得後於上次會議超過15個月。 (c) 會議法定人數須由主教或主教代理人以及在其餘受託人當中最少半數的人組成。 (d) 除非經全體受託人中過半數的人通過,否則受託人的作為或決定均屬無效。 (e) 任何由過半數受託人作出的作為或行使的酌情決定權,或據此簽立的文書,不得以其他各受託人或任何其他受託人沒有參與、曾予反對或不贊同為 理由而予質疑。 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 SECT 3 受託人的組成 VerDate:30/06/1997 受託人 (1) (a) 現設立一受託人團體,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該團體由下述的人 組成─ (i) 主教; (ii) 座堂主任牧師; (iii) 九龍聖安德烈堂主任牧師; (iv) 九龍塘基督堂主任牧師, 以及他們的職位當其時的繼任人,連同2名代表聖約翰座堂的平信徒 受託人、2名代表九龍聖安德烈堂的平信徒受託人、2名代表九龍塘 基督堂的平信徒受託人,以及此後按照根據本條例所訂的規例當其 時妥為選出和委任作為取代上述所有或任何人的繼任人。 (由1948 年第20號第4條修訂;由1970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b) 如本條例當其時適用的任何其他教堂,其駐堂聖品人有獨立聖職,則每一所這樣的教堂的駐堂聖品人及2名妥為選出的平信徒代表,均成為受託人 團體的成員。 (由1939年第33號修訂;由1940年第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表修訂) (c) 所有平信徒受託人須為英語聖公會的實際領聖餐教友,年屆21歲或以上,性別不拘,並須在根據本條例所訂的規例而進行的教堂周年會議中選 出。 (由1970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d) 如有任何聖品受託人(主教除外)休假而不在,則受託人可酌情對主管有關教堂的聖品人作暫時委任。 (2) 主教有權向英語聖公會的任何聖品人作出或撤銷任何候補委任,指定獲委任的人於主教不在香港或無能力履行職務期間出任受託人,並按照委任的 條款代主教行事,以及在主教一職出缺時出任受託人和替代主教行事。在布政司應當其時在香港的其餘受託人要求,並在總督會同行政局的批准下將委任於憲報刊登之前, 此項委任並不因主教無能力履行職務或主教一職出缺而產生實際效力。任何候補委任因主教無能力履行職務並經在憲報刊登而產生實際效力後,即持續具有實際效力,直至 布政司應主教及過半數當其時在香港的其餘受託人要求,於憲報刊登公告中止該委任的實際效力為止。任何上述委任除非已遭撤銷,否則在主教一職出缺後仍須作為候補委 任或產生實際效力的委任(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持續有效,直至新主教到任或主教院主席已指定一名新的主教代理人為止。 (由1970年第61號第3條修訂;由 1976年第226號法律公告修訂) (3) (a) 受託人的主席是主教或主教代理人。 (b) 受託人須於每一公曆年舉行最少一次會議,會議的日期不得後於上次會議超過15個月。 (c) 會議法定人數須由主教或主教代理人以及在其餘受託人當中最少半數的人組成。 (d) 除非經全體受託人中過半數的人通過,否則受託人的作為或決定均屬無效。 (e) 任何由過半數受託人作出的作為或行使的酌情決定權,或據此簽立的文書,不得以其他各受託人或任何其他受託人沒有參與、曾予反對或不贊同為 理由而予質疑。 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 SECT 4 受託人的變更須作通知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4號第3條 (1) 凡受託人的組成有任何變更,均須通知政務司司長,並由他在憲報刊登。 (由1976年第22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除非任何此等變更經如此在憲報刊登,否則不得當作已經作出有關變更。 (由1939年第33號修訂;由1940年第840號政府公告補 充附表修訂) (3) 一經交出載有任何該等通知的憲報文本,即為受託人的組成成分的表面證據。 (4) 如行政長官提出要求,則受託人須就任何新受託人成員的繼任、選舉或委任向他提交使人信納的證明。 (由2000年第4號第3條修訂) 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 SECT 4 受託人的變更須作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凡受託人的組成有任何變更,均須通知布政司,並由他在憲報刊登。 (由1976年第22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除非任何此等變更經如此在憲報刊登,否則不得當作已經作出有關變更。 (由1939年第33號修訂;由1940年第840號政府公告補 充附表修訂) (3) 一經交出載有任何該等通知的憲報文本,即為受託人的組成成分的表面證據。 (4) 如總督提出要求,則受託人須就任何新受託人成員的繼任、選舉或委任向他提交使人信納的證明。 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 SECT 5 受託人成立為法團及受託人的一般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受託人為一個法人團體,名稱為“The Trustees of the Church of England in the Diocese of Victoria, Hong Kong”,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須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可以和必須備有和 使用法團印章,亦可以破毀、更換、改變和重新製造法團印章。 (2) 受託人有權獲取、購買、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及種類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宅 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並有權將款項投資於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團或公司的按揭、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 券、保證,亦有權購買、獲取與管有任何性質或種類的貨品及實產,以捐助、支持、維持、繼續或以其他方式促進英語聖公會在香港或教區內其他地方的工作,不論該等工 作屬宗教、教育或社會或其他性質。 (由1939年第33號修訂;由1940年第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表修訂) (3) 在符合第6條的條文下,受託人更進一步有權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藉蓋上法團印章的契據或文字,將當其時歸屬或屬於受託人的任何土地、建築 物、宅院、物業單位、貨品及實產或其他財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再轉易、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處理: 但本條不得解釋為授權受託人作出任何違反信託的行為。 (4) 所有須蓋上受託人法團印章的契據及其他文件,均須蓋上該印章,並須由2名受託人簽署。 (由1970年第61號第4條代替) 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 SECT 6 財產歸屬受託人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4號第3條 (1) 聖約翰座堂及其範圍,連同屬於聖約翰座堂的所有建築物、權利、地役權及從屬權,以及連同在此以前組成的管業委員會的產權、權利、業權及權 益,須以永久產權形式歸屬受託人,其唯一和顯明的用途是作為一所教堂,而其用意是供按照英語聖公會的儀式和禮節在其內進行和繼續該會通常有的宗教崇拜及宗教儀 式: 但─ (a) 如在任何時間該教堂停止用作宗教崇拜的教堂,以及不再按照上述儀式及禮節進行和繼續英語聖公會通常有的宗教儀式,則該教堂及其範圍須復歸 予政府和成為政府的絕對財產,除非該教堂及其範圍經行政長官書面同意而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則屬例外;及 (由1939年第33號修訂;由1940年第 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表修訂;由2000年第4號第3條修訂) (b) 使用上述教堂範圍任何部分作為學校、聖約翰座堂職員宿舍及與該教堂相關連的其他建築物,須當作為本款所指的教堂用途。 (由1955 年第42號第2條增補) (2) 在土地註冊處名為和註冊為九龍內地段第1153號的整塊或整幅土地,以及建於該土地上的一幢或多於一幢教堂建築物,連同所有屬於該土地的 權利、地役權及從屬權,以及連同在此以前組成的管業委員會以信託形式持有的產權、權利、業權及權益,須以信託形式歸屬受託人,年期為就該土地批出的官契所訂的 75年而現時尚未屆滿的所餘年期,但須繳付該官契所保留的地稅和履行與遵守該官契所載的承租人契諾及條件,以容許當其時主管該教堂宗教儀式的聖品人(如無主管聖 品人則由主教認可的其他聖品人代替)使用上述處所按照英語聖公會的儀式和禮節進行宗教儀式,以及作經妥為組成的堂議會所指示而與上述官契的條文沒有抵觸的其他用 途: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但─ (a) 不得當作受託人須對任何超逾教堂所獲提供或可供動用款項的款額而承擔須予支付的個人法律責任; (b) 除非事前獲得香港行政長官或他為此妥為授權的其他人以書面表示政府已給予特許或同意,否則上述處所或其任何部分除用作按照英語聖公會的儀 式和禮節進行宗教儀式的教堂和用作興建與該教堂相關連的學校、牧師寓所或其他建築物外,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及 (由2000年第4號第3條修訂) (c) 除非事前獲得香港行政長官或他為此妥為授權的其他人以書面表示政府已給予同意,或按照官契所列明的條款及條文行事,否則上述處所或其任何 部分不得出租、分租、按揭、轉讓或以其他方式放棄。 (由1939年第33號修訂;由1940年第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表修訂;由1970年第61號第 5條修訂;由2000年第4號第3條修訂) (3) 由聖約翰座堂及九龍聖安德烈堂持有以供使用的家具、裝置、固定附著物、實產及物品,以及在此以前組成的管業委員會在其中或對其的一切權 利、所有權、權益、財產、申索權及索求,須絕對歸屬受託人。 (4) 根據1922年2月3日的信託聲明書現時歸屬管業委員會供聖約翰座堂使用的$10000捐款基金,以及現時相當於該款項的證券、保證或投 資,須絕對移轉和歸屬予受託人,但須受上述信託及信託聲明書的條文規限。 (5) 所有迄今分別備存於或屬於聖約翰座堂或聖安德烈堂或與之有關的簿冊、文據及其他文件,以及所有屬於或應付予或欠下聖約翰座堂或在此以前組 成的管業委員會,或聖安德烈堂或其堂議會的款項,須絕對歸屬受託人。 (6) 在聖約翰座堂或其附近,或在聖安德烈堂或其附近的所有紀念物,須由受託人看管和保管。 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 SECT 6 財產歸屬受託人 VerDate:30/06/1997 (1) 聖約翰座堂及其範圍,連同屬於聖約翰座堂的所有建築物、權利、地役權及從屬權,以及連同在此以前組成的管業委員會的產權、權利、業權及權 益,須以永久產權形式歸屬受託人,其唯一和顯明的用途是作為一所教堂,而其用意是供按照英語聖公會的儀式和禮節在其內進行和繼續該會通常有的宗教崇拜及宗教儀 式: 但─ (a) 如在任何時間該教堂停止用作宗教崇拜的教堂,以及不再按照上述儀式及禮節進行和繼續英語聖公會通常有的宗教儀式,則該教堂及其範圍須復歸 予官方和成為官方的絕對財產,除非該教堂及其範圍經總督書面同意而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則屬例外;及 (由1939年第33號修訂;由1940年第 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表修訂) (b) 使用上述教堂範圍任何部分作為學校、聖約翰座堂職員宿舍及與該教堂相關連的其他建築物,須當作為本款所指的教堂用途。 (由1955 年第42號第2條增補) (2) 在土地註冊處名為和註冊為九龍內地段第1153號的整塊或整幅土地,以及建於該土地上的一幢或多於一幢教堂建築物,連同所有屬於該土地的 權利、地役權及從屬權,以及連同在此以前組成的管業委員會以信託形式持有的產權、權利、業權及權益,須以信託形式歸屬受託人,年期為就該土地批出的官契所訂的 75年而現時尚未屆滿的所餘年期,但須繳付該官契所保留的地稅和履行與遵守該官契所載的承租人契諾及條件,以容許當其時主管該教堂宗教儀式的聖品人(如無主管聖 品人則由主教認可的其他聖品人代替)使用上述處所按照英語聖公會的儀式和禮節進行宗教儀式,以及作經妥為組成的堂議會所指示而與上述官契的條文沒有抵觸的其他用 途: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但─ (a) 不得當作受託人須對任何超逾教堂所獲提供或可供動用款項的款額而承擔須予支付的個人法律責任; (b) 除非事前獲得香港總督或他為此妥為授權的其他人以書面表示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繼承人或指派人已給予特許或同意,否則上述處所或其任 何部分除用作按照英語聖公會的儀式和禮節進行宗教儀式的教堂和用作興建與該教堂相關連的學校、牧師寓所或其他建築物外,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及 (c) 除非事前獲得香港總督或他為此妥為授權的其他人以書面表示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其他繼承人或指派人已給予同意,或按照官契所列明的條 款及條文行事,否則上述處所或其任何部分不得出租、分租、按揭、轉讓或以其他方式放棄。 (由1939年第33號修訂;由1940年第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 表修訂;由1970年第61號第5條修訂) (3) 由聖約翰座堂及九龍聖安德烈堂持有以供使用的家具、裝置、固定附著物、實產及物品,以及在此以前組成的管業委員會在其中或對其的一切權 利、所有權、權益、財產、申索權及索求,須絕對歸屬受託人。 (4) 根據1922年2月3日的信託聲明書現時歸屬管業委員會供聖約翰座堂使用的$10000捐款基金,以及現時相當於該款項的證券、保證或投 資,須絕對移轉和歸屬予受託人,但須受上述信託及信託聲明書的條文規限。 (5) 所有迄今分別備存於或屬於聖約翰座堂或聖安德烈堂或與之有關的簿冊、文據及其他文件,以及所有屬於或應付予或欠下聖約翰座堂或在此以前組 成的管業委員會,或聖安德烈堂或其堂議會的款項,須絕對歸屬受託人。 (6) 在聖約翰座堂或其附近,或在聖安德烈堂或其附近的所有紀念物,須由受託人看管和保管。 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 SECT 7 轉授權力予堂議會 VerDate:30/06/1997 (1) 受託人須將分別與聖約翰座堂及九龍聖安德烈堂有關的土地、建築物、家具、裝置、實產、物品、紀錄及紀念物的看管和保養、收入的開支,以及 在教堂進行宗教儀式的管理安排等事務,轉授予分別屬於該等教堂並按下文規定的方式委出的堂議會。 (2) 就本條例當其時適用的任何其他教堂而言,受託人亦可作出相類的權力轉授。 (由1939年第33號修訂;由1940年第840號政府公 告補充附表修訂) (3) 所有上述的轉授均須藉主教或主教代理人及2名受託人簽署的文書以附表訂定的格式作出,並須指明付託予每個堂議會看管的財產,以及該堂議會 就該等財產的改動或增補事宜而具有的權力及職責:但事前未獲主教書面同意,不得以增補或減損的方式改動該等教堂的結構、用具或禮拜用品。 (由1939年第 33號修訂;由1940年第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表修訂) (4) 受託人有權藉以上述方式簽署的文書,撤銷或修訂任何權力轉授書。 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 SECT 8 聖職授任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1) 每當有任何聖職出現空缺或預期會出現空缺時,受託人須按下文規定的組成方式委出聖職授任委員會,委員會須提名一位聖品人在該空缺出現時擔 任該聖職,並須向受託人提交該人的姓名以及建議的委任條款。受託人在與該聖品人訂立合約前,須就該項委任先取得主教的書面批准,如主教無能力履行職務,則須取得 主教代理人的書面批准。如在任何聖職出現空缺後6個月內,仍沒有提名通知提交予受託人,而受託人沒有提名通知可提交主教或主教代理人,則主教或主教代理人有權作 出委任。 (由1939年第33號修訂;由1940年第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表修訂;由1970年第61號第6條修訂) (2) 上述聖職授任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主教或主教代理人(擔任主席)、1名聖品人代表、1名屬受託人的平信徒代表及4名屬有關堂議會的平信 徒代表: (由1970年第61號第6條修訂) 但─ (a) 預期出現聖職空缺的教堂的駐堂聖品人,不得為委員會的成員;及 (由1970年第61號第6條代替) (b) 如出現或預期出現座堂主任牧師的空缺,則須由英語牧區聯議會委任2名額外成員(1名代表聖品的聖品人及1名代表平信徒的平信徒),如沒有 作此委任,則按當其時受託人批准的方式委任。 (3) 上述委員會召開和進行會議的時間和方式,以及會議的程序形式,由委員會自行決定,但須受受託人給予的指示規限。會議的法定人數由主教或主 教代理人及有關堂議會不少於3名代表組成。 (4) 釐定任何教堂主管聖品人的薪金,由一個小組委員會決定,小組委員會由不超過6名獲有關堂議會委任的成員組成,須向委員會報告其決定,但決 定須經委員會批准。 (5) 任何教堂主管聖品人合約的續訂或終止,由按上文規定組成並由受託人為此委出的聖職授任委員會決定,委員會須向受託人報告其決定: 但除非合約已屆滿,否則在未徵得主教書面批准前(或如主教無能力履行職務,則在未徵得主教代理人的批准前),任何合約的終止均屬無效。 (由1970年第 61號第6條修訂) (6) 除非獲受託人同意,否則不得修訂任何教堂主管聖品人的合約。 (由1970年第61號第6條增補) 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 SECT 9 受託人及堂議會規例 VerDate:30/06/1997 規例 (1) 受託人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作出規定─ (a) 填補受託人之間的臨時空缺的方式; (b) 受託人會議的舉行及會議事項的進行; (c) 核數師的選舉及任期、司庫兼秘書的委任及任期,以及填補該等人員的臨時空缺的方式; (d) 規管根據第10條組成的堂議會,以及本條例當其時適用的任何教堂的堂議會的組成及規管; (由1939年第33號修訂;由1940年 第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表修訂) (e) 堂議會帳目的備存; (f) 小教堂的看管、保養及管理; (g) 關於受託人事務的一切其他事宜。 (2) 任何個別堂議會規例的修訂,除非經個別教堂合資格並妥為登記的投票人在會議上通過,否則修訂不適用於該堂議會。 (由1939年第 33號修訂;由1940年第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表修訂) (由1939年第33號修訂;由1940年第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表修訂) 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 SECT 10 聖約翰座堂及聖安德烈堂的堂議會 VerDate:30/06/1997 堂議會 現設立聖約翰座堂堂議會、九龍聖安德烈堂堂議會、九龍塘基督堂堂議會,並為本條例當其時適用的每個其他教堂設立堂議會。該等堂議會不論是藉著或是根據本條例而組 成,其主要職責是與駐堂聖品人合作,按照當其時有效的堂議會規例,開展、進行和發展有關教堂的工作,並行使按照第7條所賦予的權力: 但─ (a) 所有與教堂宗教儀式相關的事宜,須由各教堂的駐堂聖品人或主管聖品人直接指導和管理,但仍須受主教的管制;及 (b) 不得隨意及未獲堂議會同意而改變教堂宗教儀式的慣常安排及進行方式,而駐堂聖品人或主管聖品人須在作出任何改變前通知堂議會。駐堂聖品人 或主管聖品人與堂議會之間當其時或不時可能就該等改變而出現的任何問題,須轉交主教處理,主教須以他認為最佳的方式向駐堂聖品人或主管聖品人及堂議會兩方面均作 出諮詢後,就該等問題作出命令,而任何人不得對命令提出上訴。 (由1939年第33號修訂;由1940年第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表修訂;由1970年第 61號第7條修訂) 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 SECT 11 條例的適用 VerDate:30/06/1997 雜項 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現時或今後由英語聖公會在香港設立的每所教堂。 (由1939年第33號修訂;由1940年第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表修訂) 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 SECT 12 視察教堂的權利 VerDate:30/06/1997 主教有權視察教堂,並就任何個別堂議會在執行受託人轉授的職責方面所出現的任何不當情況,向受託人報告。 (由1970年第61號第8條修訂) 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 SECT 13 主教使用座堂的權利 VerDate:30/06/1997 主教有權在給予適當通知後,使用座堂進行按立聖職禮、堅振禮及其他特別宗教儀式,並有權決定該等宗教儀式的程序及形式,以及有權在座堂內講道和主持聖餐禮儀。 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 SECT 14 (由1970年第61號第9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 SECT 15 在監獄及政府醫院進行宗教儀式的政府資助金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4號第3條 行政長官可從立法會對一般教會或宗教用途的任何撥款中,將他認為適當的款額撥予受託人,如受託人接受該筆撥款,則座堂主任牧師或由受託人指定的其他聖品人即須於 有人如此要求時,在監獄及政府醫院提供所有必需的英語聖公會宗教儀式。 (由2000年第4號第3條修訂) 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 SECT 15 在監獄及政府醫院進行宗教儀式的政府資助金 VerDate:30/06/1997 總督可從立法局對一般教會或宗教用途的任何撥款中,將他認為適當的款額撥予受託人,如受託人接受該筆撥款,則座堂主任牧師或由受託人指定的其他聖品人即須於有人 如此要求時,在監獄及政府醫院提供所有必需的英語聖公會宗教儀式。 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 SECT 16 豎立紀念物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受託人有權決定在本條例當其時適用的任何教堂或其範圍內豎立紀念石碑或其他紀念物,但在每一個案中均須經主教書面批准。 (2) 任何在本條例當其時適用的教堂或其範圍內的紀念碑像、石碑或其他紀念物如已毀壞、失修或不雅觀,而其捐贈人或其捐贈人的代表不能尋獲或不 會對其適當維修和保養至使受託人滿意的程度,則受託人可命令將其移走,但須經主教書面同意: 但受託人須在可以尋獲捐贈人或其代表的情況下,就擬進行的移走向捐贈人或其代表發出3個月的書面通知,或在不能尋獲捐贈人或其代表的情況下,須將述明擬進行的移 走的通知張貼在有關教堂的西面門廊3個月。 (3) 受託人有權對本條例當其時適用的教堂或其家具作出改動,以及增補或移走教堂內的禮拜用品,但在每一個案中均須經主教書面批准。 (由1970年第61號第10條修訂) 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 SECT 17 遮打捐款基金的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遮打(聖約翰座堂)捐款基金*或遮打(聖安德烈堂)捐款基金#,但就該等基金而言,受託人分別取代管業委員會及堂議會,並須批 准將該等基金的收入付予有關的堂議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遮打(聖約翰座堂)捐款基金”乃“Chater (Saint John's Cathedral Church) Endowment Fund”之譯名。 # “遮打(聖安德烈堂)捐款基金”乃“Chater (Saint Andrew's Church) Endowment Fund”之譯 名。 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 SECT 18 保留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4號第3條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 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4號第3條修訂) 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 SECT 18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 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7條] 權力轉授書 依據《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第1014章)第7條發出 致: 教堂的堂議會 根據《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委任的受託人現將看管和保養以下財產的職責轉授予上述堂議會,該財產即─ 並賦權予上述堂議會行使以下權力及職責,即─ 本權力轉授書於19 年 月 日由香港維多利亞主教及2名受託人簽署作出。 ........................................................................... .................................... ........................................................................... .................................... ........................................................................... .................................... } 主教 受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