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市政局條例 - 第101章 臨時市政局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01/07/1997 本條例旨在就臨時市政局成為法團,其組成、職能和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112號第2條修訂) [1973年4月1日] (本為1973年第19號) 市政局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市政局成為法團,其組成、職能和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1973年4月1日] (本為1973年第19號)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1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01/07/1997 第Ⅰ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臨時市政局條例》。 (由1997年第112號第3條修訂) 市政局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Ⅰ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市政局條例》。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2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司法職位”(judicial office) 的涵義與《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7年第112號第4條增補) “市政局”(Council) 指根據第3條成為法團的臨時市政局; (由1997年第112號第4條修訂) “市政局轄區”(Urban Council area) 指根據第5A(1)條宣布為市政局轄區的地方; (由1993年第40號第27條代替) “主席”(Chairman) 指當選為市政局主席的人; (由1997年第112號第4條修訂) “地區”(District) 具有《臨時區議會條例》(第366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93年第40號第27條增補。由1997年第112號第 4條修訂) “非設定職位”(non-established office) 指公職中並非設定職位的職位; (由1997年第112號第4條增補) “受薪職位”(office of emolument) 不包括臨時立法會的主席、臨時市政局或臨時區域市政局的主席、副主席或該兩局轄下委員會主席的職位, 亦不包括任何臨時區議會的主席或其轄下委員會主席的職位; (由1997年第112號第4條增補) “秘書”(Secretary) 指由總督根據第28條委任為市政局秘書的人,或以此方式委任的副秘書或助理秘書; (由1986年第9號第2條修訂) “副主席”(Vice-Chairman) 指當選為副主席的人; (由1988年第84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112號第4條修訂) “設定職位”(established office) 指《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2(1)條中“設定職位”的定義中(a)段所指的職位; (由 1997年第112號第4條增補) “常務委員會”(standing committee) 指根據第30(2)條設立的常務委員會; (由1986年第9號第2條修訂) “區議會”(District Board) 指根據《臨時區議會條例》(第366章)第5條設立的臨時區議會; (由1988年第84號第2條增補。由 1997年第112號第4條修訂) “輔助隊”(auxiliary force) 指《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第254章)第2條所界定的任何輔助隊; “議員”(member) 指由行政長官根據第6條委任的市政局議員。 (由1997年第112號第4條代替) (由1981年第44號第2條修訂;由1986年第9號第2條修訂;由1994年第10號第13條修訂;由1997年第112號第4條修訂) (2) (由1997年第112號第4條廢除) “司法職位”(judicial office) “市政局”(Council) “市政局轄區”(Urban Council area) “主席”(Chairman) “地區”(District) “非設定職位”(non-established office) “受薪職位”(office of emolument) “秘書”(Secretary) “副主席”(Vice-Chairman) “設定職位”(established office) “常務委員會”(standing committee) “區議會”(District Board) “輔助隊”(auxiliary force) “議員”(member) 市政局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選舉”(ordinary election) 具有《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1年第44號第2條代替) “代表議員”(representative member) 指根據第7A條當選出任市政局的代表議員的人; (由1988年第84號第2條增補) “市政局”(Council) 指根據第3條成為法團的市政局; “市政局轄區”(Urban Council area) 指根據第5A(1)條宣布為市政局轄區的地方; (由1993年第40號第27條代替)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20條當選為市政局主席的人; “民選議員”(elected member) 指根據第7條當選出任民選議員的人; (由1994年第10號第13條代替) “地區”(District) 具有《區議會條例》(第366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93年第40號第27條增補) “秘書”(Secretary) 指由總督根據第28條委任為市政局秘書的人,或以此方式委任的副秘書或助理秘書; (由1986年第9號第2條修訂) “副主席”(Vice-Chairman) 指根據第20條當選為副主席的人; (由1988年第84號第2條增補) “常務委員會”(standing committee) 指根據第30(2)條設立的常務委員會; (由1986年第9號第2條修訂) “區議會”(District Board) 指根據《區議會條例》(第366章)第5條設立的區議會; (由1988年第84號第2條增補) “輔助隊”(auxiliary force) 指《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第254章)第2條所界定的任何輔助隊; “議員”(member) 指民選議員或代表議員。 (由1994年第10號第13條代替) (由1981年第44號第2條修訂;由1986年第9號第2條修訂;由1994年第10號第13條修訂) (2)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選舉中,任何人只可投普通票,不得另投決定票。 (由1988年第84號第2條增補) (由1994年第10號第13條修訂) “一般選舉”(ordinary election) “代表議員”(representative member) “市政局”(Council) “市政局轄區”(Urban Council area) “主席”(Chairman) “民選議員”(elected member) “地區”(District) “秘書”(Secretary) “副主席”(Vice-Chairman) “常務委員會”(standing committee) “區議會”(District Board) “輔助隊”(auxiliary force) “議員”(member)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3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3 成為法團及承擔責任 VerDate:01/07/1997 (1) 臨時市政局是一個永久延續的法團,可以臨時市政局的法團名義進行起訴及被起訴。 (2) 儘管市政局的成立經已作廢,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存在並由市政局享有或承擔的權利、職責及義務,不受該項廢除所影響,而轉由臨時 市時局享有或承擔。市政局在1997年7月1日之前根據任何條例行使的權力,當作是由臨時市政局在1997年7月1日根據該條例依章行使的權力。 (3) 藉本條的施行,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屬於市政局的財產(包括據法權產)轉歸臨時市政局,並由臨時市政局負責任何涉及該等財產的既 有申索或法律責任。 (4) 為免生疑問,在1997年7月1日之前由市政局訂立的附屬法例及作出的權力轉授、授權及委任仍然有效,猶如它們是由臨時市政局依章訂立及 作出一樣。凡市政局有權訂立、作出、修訂、更改、廢除或取代的任何附屬法例、權力轉授、授權及委任,臨時市政局均有權訂立、作出、修訂、更改、廢除或取代。 (5) 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由市政局承擔的債務或法律責任轉由臨時市政局承擔。臨時市政局須清還或履行該等債務或法律責任,而有關的人 亦可就該等債務或法律責任起訴臨時市政局或向它追討。 (6) 任何據法權產如是憑藉本條而轉歸臨時市政局的,臨時市政局可就該等據法權產提起訴訟、進行追討或採取法律行動,而無須將該等據法權產已轉 歸臨時市政局一事,通知受該等據法權產約束的人。 (7) 由市政局訂立並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屬有效的合約繼續有效;在合約的銓釋上,則以臨時市政局取代市政局,而臨時市政局及合約的另 一方或其他各方均可執行合約。 (8) 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市政局的財產紀錄,如是以記項形式載於任何銀行、公司或其他法團的簿冊內的,則在臨時市政局要求下,有關銀 行、公司或其他法團須在有關簿冊內,將有關財產轉到臨時市政局名下。 (9) 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由市政局提出或是針對市政局而提出的法律申索,包括現有的、未來的、實有的、或有的申索,以及由市政局提起 或是針對市政局而提起的司法程序及行政上的程序,並不因市政局的成立被廢除而中止;有任何仍待法庭或審裁處審理及裁決的訴訟或程序,均以臨時市政局取代市政局作 為當事人。 (10) 市政局作出的擔保及彌償轉由臨時市政局承擔。臨時市政局須清還或履行有關債務或法律責任,而有關的人可就市政局作出的擔保及彌償起訴臨 時市政局或向它追討。由任何人給予市政局的擔保及彌償均成為臨時市政局的財產,臨時市政局可就該等擔保及彌償提起訴訟及進行追討。 (11) 市政局在行使其權力及履行其職能時批出的牌照及許可證,當作由臨時市政局在行使同樣的權力時批出。 (12) 在不限制第(1)至(11)款的施行的原則下,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存在的下述各項現予明文規定保留,並由市政局轉予臨時市政 局─ (a) 由政府撥給市政局使用的土地; (b) 市政局持有的保險單; (c) 市政局所持有的商標、版權及其他知識產權方面的利益; (d) 市政局根據其所擁有的法定權力或合約上的權力收取各項費用的權利; (e) 在1973年9月3日與政府簽訂的《市政局行政措施備忘錄》;及 (f) 1997及1998年度的批准預算。 (13) 市政局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會議常規及程序規則適用於臨時市政局,但臨時市政局可對該等會議常規及程序規則作出修改;或由於 臨時市政局的名稱及議員組合有所改變,以致該等會議常規及程序規則須作出相應修改,則該等會議常規及程序規則經如此修改後適用。 (14) 《印花稅條例》(第117章)並不適用於憑藉本條而將財產及權利轉歸臨時市政局的情況。 (由1997年第112號第5條代替) 市政局條例 - SECT 3 成為法團 VerDate:30/06/1997 第Ⅱ部 成為法團及組成 市政局是一個永久延續的法團,可以及必須以市政局的法團名義進行起訴及被起訴。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4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4 印章 VerDate:01/07/1997 (1) 市政局須持有法團印章,而用該印章蓋印須─ (a) 由市政局藉決議授權或追認;及 (b) 由主席及市政局任何議員加簽以示真確,但主席及該議員須經市政局藉決議予以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為該目的而行事。 (2) 任何看來是經蓋上市政局印章妥為簽立的文件,須獲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文件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件。 市政局條例 - SECT 4 印章 VerDate:30/06/1997 (1) 市政局須持有法團印章,而用該印章蓋印須─ (a) 由市政局藉決議授權或追認;及 (b) 由主席及市政局任何議員加簽以示真確,但主席及該議員須經市政局藉決議予以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為該目的而行事。 (2) 任何看來是經蓋上市政局印章妥為簽立的文件,須獲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文件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件。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5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5 某些合約及文書無須蓋上印章 VerDate:01/07/1997 任何合約或文書,如由並非法團的人訂立或簽立便無須蓋上印章者,可由經市政局為該目的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的任何人,代表市政局訂立或簽立。 市政局條例 - SECT 5 某些合約及文書無須蓋上印章 VerDate:30/06/1997 任何合約或文書,如由並非法團的人訂立或簽立便無須蓋上印章者,可由經市政局為該目的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的任何人,代表市政局訂立或簽立。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5A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5A 市政局轄區的宣布 VerDate:01/07/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參照某些地區的範圍,宣布香港的任何地方為市政局轄區。 (2) 凡總督會同行政局作出命令,修訂或撤銷根據第(1)款作出的或當作是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則首述的命令可就該修訂或撤銷事宜訂定所 需或合宜的過渡性條文。 (3) (由1997年第112號第6條廢除) (4) 任何宣布香港的任何地方為市政局轄區的命令,如在緊接本條生效日期前有效,須當作是根據第(1)款作出的。 (由1993年第40號第27條增補) 市政局條例 - SECT 5A 市政局轄區的宣布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參照某些地區的範圍,宣布香港的任何地方為市政局轄區。 (2) 凡總督會同行政局作出命令,修訂或撤銷根據第(1)款作出的或當作是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則首述的命令可就該修訂或撤銷事宜訂定所 需或合宜的過渡性條文。 (3) 總督會同行政局在根據第(1)款作出宣布前,須顧及載於已根據《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員會條例》(第432章)第23條獲考慮的有關的上 一個報告中,並且是根據該條例第19(1)(b)條就該條例第18(b)條提述的選舉所作出的建議。 (4) 任何宣布香港的任何地方為市政局轄區的命令,如在緊接本條生效日期前有效,須當作是根據第(1)款作出的。 (由1993年第40號第27條增補)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6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6 臨時市政局 VerDate:01/07/1997 (1) 市政局由不超過50名議員組成,該等議員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在委任書中述明,但最遲須在1999年12月31日屆滿。 (2) 獲委任的人須按照附表1所載格式作出宣誓接受席位,否則不能成為議員,亦不能承擔任何議員的職能。 (3) 獲委任的人須在委任書所指明的時間內作出上述宣誓接受席位,並將接受席位宣誓書交付秘書,否則其委任失效。 (由1997年第112號第7條代替) 市政局條例 - SECT 6 市政局 VerDate:30/06/1997 市政局由以下議員組成─ (a) 按照第7條選出的32名民選議員;及 (b) 市政局轄區內每個區議會各一名代表議員。 (由1994年第10號第14條代替)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7 (由1997年第112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市政局條例 - SECT 7 民選議員的任期 VerDate:30/06/1997 (1) 民選議員須按照《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的條文選出,任期如下─ (a) 在市政局一般選舉中當選的議員,任期為4年,由憲報公布他當選一事後的第一個4月1日起計; (由1990年第85號第2條修訂;由 1994年第10號第15條修訂) (b) 如當選的議員是獲選以填補因另一民選議員按照第18條的規定停任議員而出現的空缺者,其任期則由憲報公布他當選一事的日期開始,直至他所 替任的民選議員原會停任議員的日期為止。 (由1981年第9號第2條修訂;由1981年第44號第4條修訂;由1986年第9號第3條修訂) (2) (由1994年第10號第15條廢除)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7A (由1997年第112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市政局條例 - SECT 7A 代表議員的選舉及任期 VerDate:30/06/1997 (1) 市政局轄區內的每個區議會,須在該區議會的會議中,按照附表5列出的表決程序,以及在符合本款的規定下,按照該區議會藉會議常規所訂定的 程序,在該區議會的議員中選出一人作為該區議會在市政局的代表議員。 (2) 有關地區的政務專員須在代表議員的選舉中出任選舉主任。 (3) 區議會議員如同時是市政局民選議員,則不符合競選出任區議會在市政局的代表議員的資格。 (由1990年第85號第3條修訂;由199 4年第10號第16條修訂) (4)-(5) (由1990年第85號第3條廢除) (6)-(7) (由1994年第10號第16條廢除) (8) 市政局轄區內的每個區議會,須在舉行該區議會一般選舉月份的下一個月,在該區議會的議員中選出一人作為該區議會的代表議員,任期由舉行選 舉月份的下一個月首日開始,直至舉行該區議會下次一般選舉的同年9月30日為止。 (由1990年第85號第3條修訂;由1994年第10號第16條修訂) (9) 凡有代表議員的席位在第18條所述情況下出現空缺,該區議會須在憲報刊登該空缺一事的日期起計1個月或之後,選出另一名代表議員。該名新 任代表議員的任期,由憲報公布他當選一事的日期開始,直至他所替任的前任議員席位若無出現空缺時的原有任期屆滿為止。 (10) 區議會主席須在選舉完畢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選舉代表議員的結果以書面通知總督。 (11) 秘書須在憲報刊登有關選出代表議員的公告。 (12) 立法局可藉決議修訂附表5。 (由1988年第84號第5條增補)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8 (由1981年第44號第5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市政局條例 - SECT 8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81年第44號第5條廢除)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9 (由1994年第10號第17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市政局條例 - SECT 9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4年第10號第17條廢除)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9A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9A 保留條文 VerDate:01/07/1997 本條例不禁止任何人同時出任市政局議員與市政局轄區區議會議員。 (由1988年第84號第7條增補) 市政局條例 - SECT 9A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不禁止任何人同時出任市政局議員與市政局轄區區議會議員。 (由1988年第84號第7條增補)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10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10 (廢除) VerDate:01/07/1997 第III部 有關市政局議員的一般條文 (由1994年第10號第18條廢除) 市政局條例 - SECT 10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有關市政局議員的一般條文 (由1994年第10號第18條廢除)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10A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10A 喪失被委任資格 VerDate:01/07/1997 (1)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被委任或出任議員的資格─ (a) 擔任設定職位; (b) 擔任非設定職位; (c) 擔任司法職位; (d) 擔任由臨時立法會、臨時市政局、臨時區域市政局或其中任何一個機關轄下的委員會所委派或支配的受薪職位; (e) 身為─ (i) 根據《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第3條委任的公務員敍用委員會主席; (ii) 根據《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第204章)委任的廉政專員、副廉政專員或任何廉署人員;或 (iii) 根據《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第3條委任的申訴專員或由申訴專員根據該條例第6條委任的人; (f) 曾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刑或為期超過3個月的監禁,但未服該刑罰,或未獲赦免; (g) 曾被判定犯叛逆罪; (h) 根據任何條例而喪失被委任的資格或喪失出任委任議員的資格; (i) 是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政府的受薪人員,或是─ (i) 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任何地方的立法機關、議院或議局的成員,不論該立法機關、議院或議局是屬中央或地方性質的;或 (ii) 台灣地區的立法機關、議院或議局的成員; (j) 身為未獲解除破產的人,或在過去5年內已獲解除破產、作出自願安排或已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而在解除破產、自願安排或重整協議的 情況下均未有全數向其債權人清償債務; (k) 在一項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作出的決定中,被認定為精神不健全而又無能力照顧自己和處理其事務;或 (l) 在不影響(f)段的情況下,曾就以下罪行被定罪,而其委任將於其定罪日期後10年內作出─ (i)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所犯的罪行,而被判處為期超過3個月的監禁而又不獲緩刑及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 (ii) 《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所指的舞弊或非法行為(違反該條例第19(2)條的非法行為除外),或在當時具有效力的其他條例 所指的舞弊或非法行為,而該等條例對舞弊或非法行為有作懲罰規定的;或 (iii)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所訂的任何罪行。 (2) 第(1)(k)款所指的人如其後被裁斷其精神不健全狀況已終止,則該款並不妨礙該人獲委任。 (由1997年第112號第8條增補)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11 (由1994年第10號第19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市政局條例 - SECT 11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4年第10號第19條廢除)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12 (由1994年第10號第20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市政局條例 - SECT 12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4年第10號第20條廢除)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13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13 保留條文 VerDate:01/07/1997 任何議員即使不符合資格或已喪失資格,他以議員身分行事時所作的作為及進行的程序,其效力及作用猶如他是符合資格的一樣。 (由1981年第44號第7條代替) 市政局條例 - SECT 13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任何議員即使不符合資格或已喪失資格,他以議員身分行事時所作的作為及進行的程序,其效力及作用猶如他是符合資格的一樣。 (由1981年第44號第7條代替)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14 (由1997年第112號第9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市政局條例 - SECT 14 不接受席位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在其議員任期開始前,可隨時向秘書發出書面通知,拒絕接受出任議員。 (2) 如任何人向秘書發出不接受出任議員的通知,則秘書須在憲報刊登該項通知,而該人亦由憲報刊登該項通知的日期起喪失出任議員的資格,但他可 在以後的選舉中獲選。 (由1988年第84號第8條代替。由1994年第10號第21條修訂)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15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15 議員的辭職 VerDate:01/07/1997 (1) 議員可隨時向主席或秘書發出經其簽署的書面通知,辭去其席位。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辭職通知─ (a) 在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但該日期不得早於主席或秘書接獲該通知的日期;或 (b) 如通知並無指明日期,則在主席或秘書接獲該通知時生效。 (由1986年第9號第6條修訂) 市政局條例 - SECT 15 議員的辭職 VerDate:30/06/1997 (1) 議員可隨時向主席或秘書發出經其簽署的書面通知,辭去其席位。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辭職通知─ (a) 在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但該日期不得早於主席或秘書接獲該通知的日期;或 (b) 如通知並無指明日期,則在主席或秘書接獲該通知時生效。 (由1986年第9號第6條修訂)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16 (由1994年第10號第22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市政局條例 - SECT 16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4年第10號第22條廢除)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17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17 缺席 VerDate:01/07/1997 (1) 任何議員必須在任何連續3個月中最少出席市政局會議一次,否則他即停任;但如其不出席的理由是市政局所批准的,則不在此限。 (2) 任何議員如在戰爭或有緊急情況時,因擔任輔助隊成員以致不出席市政局會議,則無須依照第(1)款停任。 (由1997年第112號第10條代替) 市政局條例 - SECT 17 缺席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議員如連續3個月不出席市政局會議,則除非其不出席理由是市政局所批准者,否則他須停任市政局議員。 (由1986年第9號第 7條修訂) (2) 輔助隊成員如因在戰爭或緊急情況須以該隊成員身分從事該輔助隊的服務,以致不出席市政局會議,則無須僅因其不出席市政局會議而根據第 (1)款停任。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18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18 刊登空缺公告 VerDate:01/07/1997 如有任何議員去世、辭職或因任何理由而無資格出任議員,則由秘書在憲報發出公告。 (由1997年第112號第11條代替) 市政局條例 - SECT 18 刊登空缺公告 VerDate:30/06/1997 議員如有以下情況,其議員席位即屬出現空缺─ (a) 身為民選議員而─ (i) 因《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第19條的規定以致喪失資格; (由1994年第10號第23條修訂) (ii) 因《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第42(1)條的規定以致停任;或(由1991年第25號第4條代替。由1994年第10號第 23條修訂) (iii) 在當選以後被裁定犯了《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第19(1)(g)(ii)或(iv)條所提述的罪行; (由1994年第 10號第23條增補) (aa) 身為區議會的代表議員,因區議會議員任期屆滿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停任區議會議員; (由1988年第84號第9條增補) (b) (由1994年第10號第23條廢除) (c) 不再根據或不再有權根據《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登記為選民; (d) 根據第14(2)條而喪失出任議員的資格; (由1988年第84號第9條代替) (e) 按照第15條的規定而辭職; (f) 因第17條的規定以致停任; (g) 因根據第51A條所作出的聲明以致停任; (ga)-(gb) (由1994年第10號第23條廢除) (h) 去世;或 (i) 因其他理由以致喪失資格或停任, 且主席或秘書(如沒有根據第20條選出主席)須在憲報發出有關該項空缺的公告。 (由1981年第44號第8條代替。由1986年第9號第8條修訂)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19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19 議員在合約上的利害關係 VerDate:01/07/1997 (1) 議員如在任何合約、擬訂立的合約或其他事項上,具有直接或間接的金錢利害關係,而又出席以該合約或該其他事項為考慮議題的市政局會議或市 政局轄下委員會會議,則須於會議開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會中披露該項事實,而該議員亦不得參與就有關該合約或該其他事項的任何問題所進行的考慮或討 論,亦不得就有關該合約或該其他事項的任何問題表決。 (2) 本條不適用於議員以差餉繳納人身分或市政局轄區居民身分而在任何合約或其他事項上所具有的利害關係;如任何事項與公開讓公眾人士有權參與 的服務所據的條款有關,則本條亦不適用於在此等事項上的利害關係。 (由1986年第9號第9條修訂) (3) (a) 如─ (i) 某議員;或 (ii) 第(4)款所述與某議員有關係的公司、團體或人士, 在任何合約或其他事項上所具有的利害關係,屬疏淡或無關重要,以致不能合理地被視為在考慮、討論或表決有關該合約或該事項的任何問題上,相當可能會對該議員有所 影響;或 (b) 如只因─ (i) 某議員身為主席或副主席而收取,或有權收取,或有可能收取特別津貼或酬金;或 (ii) 某議員收取,有權收取,或有可能收取津貼, (由1991年第28號第2條代替) 則該議員不得被視為在該合約或該其他事項上具有金錢利害關係。 (4) 就本條而言,如有以下情況,則議員須被視為在合約或其他事項上間接地具有金錢利害關係─ (a) 如該議員或其代名人是一間公司或其他團體的成員,而該合約是與或擬與該公司或該團體訂立的,又或該公司或該團體在受考慮的 其他事項上具 有直接的金錢利害關係;或 (b) 如該議員是某人的合夥人或僱員,而該合約是與或擬與該人訂立的,又或該人在受考慮的其他事項上具有直接的金錢利害關係︰ 但─ (i) 本款不適用於作為任何公共機構成員或僱員的情形; (ii) 一間公司或其他團體的成員,如在該公司或該團體的股份或股額並無實益權益,則不得僅因他的成員身分而將他視為在合約或其他事項上具有間 接的金錢利害關係。 (5) 就本條而言,如已婚人士其中一方的任何利害關係為其配偶所知悉,則該利害關係須當作亦屬其配偶的利害關係。 (由1986年第9號第 9條修訂) (6) 議員以書面向秘書發出一般通知,表明其本人或其配偶是指明的公司或指明的其他團體的成員或僱員,或指明的人的合夥人或僱員,則該議員須當 作已充分披露其在任何與該公司、該其他團體或該人有關並且在其發出通知的日期後所會被考慮的合約、擬訂立的合約或其他事項上具有的利害關係,除非及直至該項通知 已被撤回。 (7) 秘書須將議員根據第(1)款作出的披露的詳情,以及根據第(6)款發出的通知的詳情,記錄在為此備存的簿冊內,而該簿冊須於所有合理時間 公開予市政局議員查閱。 (8) 任何人不遵守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而每項罪行可處第5級罰款,但如該人證明他並不知悉他具有金錢利害關係的合約、擬訂立的合約或 其他事項是 會議席上所考慮者,則屬例外。 (由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修訂) (9) 未得律政司同意,不得就本條所訂罪行提起檢控。 (10) 如在市政局會議或委員會會議席上,任何議員具有屬本條適用的利害關係的合約、擬訂立的合約或其他事項乃受考慮者,市政局可藉會議常規規 定該議員不得出席該次會議。 (11) 在本條中,“委員會”(committee) 包括常務委員會及任何根據第35條委出的專責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 (由1986年 第9號第9條增補) “委員會”(committee) 市政局條例 - SECT 19 議員在合約上的利害關係 VerDate:30/06/1997 (1) 議員如在任何合約、擬訂立的合約或其他事項上,具有直接或間接的金錢利害關係,而又出席以該合約或該其他事項為考慮議題的市政局會議或市 政局轄下委員會會議,則須於會議開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會中披露該項事實,而該議員亦不得參與就有關該合約或該其他事項的任何問題所進行的考慮或討 論,亦不得就有關該合約或該其他事項的任何問題表決。 (2) 本條不適用於議員以差餉繳納人身分或市政局轄區居民身分而在任何合約或其他事項上所具有的利害關係;如任何事項與公開讓公眾人士有權參與 的服務所據的條款有關,則本條亦不適用於在此等事項上的利害關係。 (由1986年第9號第9條修訂) (3) (a) 如─ (i) 某議員;或 (ii) 第(4)款所述與某議員有關係的公司、團體或人士, 在任何合約或其他事項上所具有的利害關係,屬疏淡或無關重要,以致不能合理地被視為在考慮、討論或表決有關該合約或該事項的任何問題上,相當可能會對該議員有所 影響;或 (b) 如只因─ (i) 某議員身為主席或副主席而收取,或有權收取,或有可能收取特別津貼或酬金;或 (ii) 某議員收取,有權收取,或有可能收取津貼, (由1991年第28號第2條代替) 則該議員不得被視為在該合約或該其他事項上具有金錢利害關係。 (4) 就本條而言,如有以下情況,則議員須被視為在合約或其他事項上間接地具有金錢利害關係─ (a) 如該議員或其代名人是一間公司或其他團體的成員,而該合約是與或擬與該公司或該團體訂立的,又或該公司或該團體在受考慮的其他事項上具有 直接的金錢利害關係;或 (b) 如該議員是某人的合夥人或僱員,而該合約是與或擬與該人訂立的,又或該人在受考慮的其他事項上具有直接的金錢利害關係︰ 但─ (i) 本款不適用於作為任何公共機構成員或僱員的情形; (ii) 一間公司或其他團體的成員,如在該公司或該團體的股份或股額並無實益權益,則不得僅因他的成員身分而將他視為在合約或其他事項上具有間 接的金錢利害關係。 (5) 就本條而言,如已婚人士其中一方的任何利害關係為其配偶所知悉,則該利害關係須當作亦屬其配偶的利害關係。 (由1986年第9號第 9條修訂) (6) 議員以書面向秘書發出一般通知,表明其本人或其配偶是指明的公司或指明的其他團體的成員或僱員,或指明的人的合夥人或僱員,則該議員須當 作已充分披露其在任何與該公司、該其他團體或該人有關並且在其發出通知的日期後所會被考慮的合約、擬訂立的合約或其他事項上具有的利害關係,除非及直至該項通知 已被撤回。 (7) 秘書須將議員根據第(1)款作出的披露的詳情,以及根據第(6)款發出的通知的詳情,記錄在為此備存的簿冊內,而該簿冊須於所有合理時間 公開予市政局議員查閱。 (8) 任何人不遵守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而每項罪行可處第5級罰款,但如該人證明他並不知悉他具有金錢利害關係的合約、擬訂立的合約或 其他事項是 會議席上所考慮者,則屬例外。 (由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修訂) (9) 未得律政司同意,不得就本條所訂罪行提起檢控。 (10) 如在市政局會議或委員會會議席上,任何議員具有屬本條適用的利害關係的合約、擬訂立的合約或其他事項乃受考慮者,市政局可藉會議常規規 定該議員不得出席該次會議。 (11) 在本條中,“委員會”(committee) 包括常務委員會及任何根據第35條委出的專責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 (由1986年 第9號第9條增補) “委員會”(committee)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20 (由1997年第112號第12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市政局條例 - SECT 20 市政局選出主席及副主席 VerDate:30/06/1997 第Ⅳ部 主席 (1) 市政局須在進行一般選舉後的下一個月舉行的首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按照附表5列出的程序,選出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 (由1988年 第84號第10條代替) (2) 任何議員當選為主席或副主席,並不導致市政局任何席位出現空缺,而該議員仍須身為市政局議員,方可出任主席或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 。 (由1981年第44號第10條代替) (3)-(4) (由1981年第44號第10條廢除) (5) 任何人在按照附表3訂明的格式填妥接受有關席位聲明書及將之交付秘書之前,不得上任為主席或副主席。 (由1981年第44號第10 條修訂) (6) 主席及副主席的任期,至下次舉行市政局一般選舉的同年3月31日止,但他們可再度在下一屆或以後屆別當選連任。 (由1981年第 44號第10條代替。由1986年第9號第10條修訂) (6A) (由1994年第10號第24條廢除) (7) 第(1)款所提述的會議須由秘書主持,秘書須一直主持會議至主席上任為止,但秘書不得投決定票或普通票。 (由1986年第9號第 10條增補)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21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21 主席及副主席的職責 VerDate:01/07/1997 (1) 主席須主持市政局會議及常務委員會會議,並須執行本條例訂明的其他職責。 (2) 在主席缺席時,或在主席席位出現空缺時,副主席須主持會議,並須執行本條例訂明由主席執行的其他職責。 (3) 如在市政局會議或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則出席會議的議員須互選一人為臨時主席,以主持該次會議。 市政局條例 - SECT 21 主席及副主席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1) 主席須主持市政局會議及常務委員會會議,並須執行本條例訂明的其他職責。 (2) 在主席缺席時,或在主席席位出現空缺時,副主席須主持會議,並須執行本條例訂明由主席執行的其他職責。 (3) 如在市政局會議或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則出席會議的議員須互選一人為臨時主席,以主持該次會議。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22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22 主席可投決定票 VerDate:01/07/1997 在任何市政局會議或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主席或其他主持會議的人除可投原有票外,並可在票數相等時,另投決定票。 市政局條例 - SECT 22 主席可投決定票 VerDate:30/06/1997 在任何市政局會議或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主席或其他主持會議的人除可投原有票外,並可在票數相等時,另投決定票。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23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23 主席辭職等 VerDate:01/07/1997 (1) 主席或副主席可向秘書發出經其簽署的書面通知,辭去其席位,而第15(2)條的條文隨即適用。 (由1981年第44號第11條修訂; 由1986年第9號第11條修訂) (2) (由1981年第44號第11條廢除) (3) 凡主席或副主席辭職、去世或其席位基於其他原因而出現空缺,則須在其後的首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選出新的主席或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 定),而其任期則直至他所替任的主席或副主席原會停任有關席位的日期為止。(由1981年第44號第11條代替。由1986年第9號第11條修訂;由 1988年第84號第11條修訂) 市政局條例 - SECT 23 主席辭職等 VerDate:30/06/1997 (1) 主席或副主席可向秘書發出經其簽署的書面通知,辭去其席位,而第15(2)條的條文隨即適用。 (由1981年第44號第11條修訂; 由1986年第9號第11條修訂) (2) (由1981年第44號第11條廢除) (3) 凡主席或副主席辭職、去世或其席位基於其他原因而出現空缺,則須在其後的首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選出新的主席或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 定),而其任期則直至他所替任的主席或副主席原會停任有關席位的日期為止。(由1981年第44號第11條代替。由1986年第9號第11條修訂;由 1988年第84號第11條修訂)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24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24 市政局的職能 VerDate:01/07/1997 第Ⅴ部 市政局的職能 市政局須─ (a) 行使《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不時授予主管當局的權力,以及執行該條例不時委予主管當局的職責; (由1986年第 10號第32條修訂) (aa) 行使本條例授予市政局的權力,以及執行本條例委予市政局的職責; (由1986年第9號第12條增補) (ab) 行使《廢物處理條例》(第354章)授予廢物收集當局的權力,以及執行該條例委予廢物收集當局的職責; (由1986年第9號第 12條增補) (b) (由1986年第9號第12條廢除) (c) 為施行《應課稅品(酒類)規例》(第109章,附屬法例)而作為市政局轄區的酒牌局; (d) 為根據《公眾娛樂場所規例》(第172章,附屬法例)發牌予市政局轄區內娛樂場所而作為發牌當局; (e) 按照總督不時發出的指示,負責在市政局轄區內的其他職能。 (由1986年第9號第12條修訂) 市政局條例 - SECT 24 市政局的職能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市政局的職能 市政局須─ (a) 行使《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不時授予主管當局的權力,以及執行該條例不時委予主管當局的職責; (由1986年第 10號第32條修訂) (aa) 行使本條例授予市政局的權力,以及執行本條例委予市政局的職責; (由1986年第9號第12條增補) (ab) 行使《廢物處理條例》(第354章)授予廢物收集當局的權力,以及執行該條例委予廢物收集當局的職責; (由1986年第9號第 12條增補) (b) (由1986年第9號第12條廢除) (c) 為施行《應課稅品(酒類)規例》(第109章,附屬法例)而作為市政局轄區的酒牌局; (d) 為根據《公眾娛樂場所規例》(第172章,附屬法例)發牌予市政局轄區內娛樂場所而作為發牌當局; (e) 按照總督不時發出的指示,負責在市政局轄區內的其他職能。 (由1986年第9號第12條修訂)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25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25 市政局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1) 市政局可─ (由1986年第9號第13條修訂) (a) 設立及維持各種場地及設施,以供康樂、休憩、進行各種體育運動,以及舉辦各種文學、藝術、音樂或其他文化活動之用; (b) 提供、推廣、贊助以下活動,或協助、聯同 任何人或組織(不論是否法團)籌辦或舉辦以下活動─ (i) 任何種類的舞蹈、音樂、戲劇或劇場表演; (ii) 電影放映; (iii) 文學、歷史、藝術、科學或其他文化方面的展覽或比賽; (iv) 體育示範、表演、比賽及訓練; (由1986年第9號第13條修訂) (c) 取得及持有市政局認為該局或市政總署需用作其容納場所的各類財產,或取得及持有市政局認為為實行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規定或准許市政局實 行的任何目的而需用的各類財產,並在符合持有該等財產的條款及條件下處置該等財產; (d) 負責及執行任何合法信託,而該等信託的宗旨,是促進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規定或准許市政局實行的任何目的,或與該等目的類似或由該等目的 所附帶引起的其他宗旨; (e) 接受饋贈與捐贈,不論該等饋贈與捐贈是否財產及是否受任何特別信託所規限; (ea) 儘管有第27條的規定─ (i) 訂立合約;及 (ii) 任用全職或非全職職員; (由1986年第9號第13條增補) (eb) 提供康樂及文化活動; (由1986年第9號第13條增補) (ec) 就該局所提供的設施及服務的使用收取其認為合理的費用; (由1986年第9號第13條增補) (f) 作出一切合理需要的其他作為,以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行使或執行市政局的所有或任何權力或職責;並可執行其他職能,而該等職能是因按 照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而達致或促進市政局的目的所附帶引起者,或是有助於按照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而達致或促進該等目的者。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所提述的權力,可就市政局轄區或其他地方行使。 (由1986年第9號第13條增補) (3) 第(1)(a)款所提述的權力,只限於就市政局轄區行使。 (由1986年第9號第13條增補) 市政局條例 - SECT 25 市政局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市政局可─ (由1986年第9號第13條修訂) (a) 設立及維持各種場地及設施,以供康樂、休憩、進行各種體育運動,以及舉辦各種文學、藝術、音樂或其他文化活動之用; (b) 提供、推廣、贊助以下活動,或協助、聯同 任何人或組織(不論是否法團)籌辦或舉辦以下活動─ (i) 任何種類的舞蹈、音樂、戲劇或劇場表演; (ii) 電影放映; (iii) 文學、歷史、藝術、科學或其他文化方面的展覽或比賽; (iv) 體育示範、表演、比賽及訓練; (由1986年第9號第13條修訂) (c) 取得及持有市政局認為該局或市政總署需用作其容納場所的各類財產,或取得及持有市政局認為為實行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規定或准許市政局實 行的任何目的而需用的各類財產,並在符合持有該等財產的條款及條件下處置該等財產; (d) 負責及執行任何合法信託,而該等信託的宗旨,是促進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規定或准許市政局實行的任何目的,或與該等目的類似或由該等目的 所附帶引起的其他宗旨; (e) 接受饋贈與捐贈,不論該等饋贈與捐贈是否財產及是否受任何特別信託所規限; (ea) 儘管有第27條的規定─ (i) 訂立合約;及 (ii) 任用全職或非全職職員; (由1986年第9號第13條增補) (eb) 提供康樂及文化活動; (由1986年第9號第13條增補) (ec) 就該局所提供的設施及服務的使用收取其認為合理的費用; (由1986年第9號第13條增補) (f) 作出一切合理需要的其他作為,以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行使或執行市政局的所有或任何權力或職責;並可執行其他職能,而該等職能是因按 照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而達致或促進市政局的目的所附帶引起者,或是有助於按照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而達致或促進該等目的者。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所提述的權力,可就市政局轄區或其他地方行使。 (由1986年第9號第13條增補) (3) 第(1)(a)款所提述的權力,只限於就市政局轄區行使。 (由1986年第9號第13條增補)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26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26 市政總署署長 VerDate:01/07/1997 (1) 市政局的首席行政人員是市政總署署長。 (2) 市政總署署長 (或在主席同意下,副署長或助理署長)即使並非常務委員會成員,仍須出席常務委員會會議,以及就該委員會所作決策的執行情 況作出報告,並可提出其認為適當的意見。 (3) 市政總署署長(或副署長或助理署長)可出席任何根據第35(1)條委出的市政局轄下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會議。 (4) 在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主席同意下,公職人員可出席該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任何會議。 (由1986年第9號第14條增補) (由1981年第44號第12條修訂;由1986年第9號第14條修訂) 市政局條例 - SECT 26 市政總署署長 VerDate:30/06/1997 (1) 市政局的首席行政人員是市政總署署長。 (2) 市政總署署長 (或在主席同意下,副署長或助理署長)即使並非常務委員會成員,仍須出席常務委員會會議,以及就該委員會所作決策的執行情 況作出報告,並可提出其認為適當的意見。 (3) 市政總署署長(或副署長或助理署長)可出席任何根據第35(1)條委出的市政局轄下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會議。 (4) 在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主席同意下,公職人員可出席該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任何會議。 (由1986年第9號第14條增補) (由1981年第44號第12條修訂;由1986年第9號第14條修訂)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27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27 市政總署 VerDate:01/07/1997 市政局須透過市政總署履行其職能,而市政總署在市政總署署長指示下,須作出一切需要的作為或事情,以施行市政局的決策。如市政局已將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該 局的任何權力轉授予其轄下委員會代為行使,則市政總署在市政總署署長指示下,亦須作出一切需要的作為及事情,以施行該等委員會的決策。 市政局條例 - SECT 27 市政總署 VerDate:30/06/1997 市政局須透過市政總署履行其職能,而市政總署在市政總署署長指示下,須作出一切需要的作為或事情,以施行市政局的決策。如市政局已將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該 局的任何權力轉授予其轄下委員會代為行使,則市政總署在市政總署署長指示下,亦須作出一切需要的作為及事情,以施行該等委員會的決策。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28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28 秘書、副秘書及助理秘書 VerDate:01/07/1997 (1) 總督須在諮詢市政局後,委任一名市政局秘書。 (2) 總督可在諮詢市政局後,委任副秘書及助理秘書,並可委任由總督決定的其他職員,向秘書提供協助。 (由1986年第9號第15條修 訂) 市政局條例 - SECT 28 秘書、副秘書及助理秘書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須在諮詢市政局後,委任一名市政局秘書。 (2) 總督可在諮詢市政局後,委任副秘書及助理秘書,並可委任由總督決定的其他職員,向秘書提供協助。 (由1986年第9號第15條修 訂)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28A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28A 釋義 VerDate:01/07/1997 第Ⅵ部 市政局的程序 在本部中,除第33(2)、35(1)、(2)、(3)及36條外,“委員會”(committee) 包括任何小組委員會,但與“常務” (standing) 連用時則屬例外。 (由1986年第9號第16條增補) “委員會”(committee) “常務”(standing) 市政局條例 - SECT 28A 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Ⅵ部 市政局的程序 在本部中,除第33(2)、35(1)、(2)、(3)及36條外,“委員會”(committee) 包括任何小組委員會,但與“常務” (standing) 連用時則屬例外。 (由1986年第9號第16條增補) “委員會”(committee) “常務”(standing)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29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29 會議常規 VerDate:01/07/1997 市政局可訂立會議常規,以規管其程序,而在不損害前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等會議常規可訂立市政局認為需要的規定,以維持會議秩序。 市政局條例 - SECT 29 會議常規 VerDate:30/06/1997 市政局可訂立會議常規,以規管其程序,而在不損害前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等會議常規可訂立市政局認為需要的規定,以維持會議秩序。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30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30 市政局及常務委員會的會議 VerDate:01/07/1997 (1) 市政局須在會議常規所規定的時間舉行會議,亦可不時休會。 (2) 市政局須設立一個常務委員會,由主席及市政局全體議員組成;該委員會須在會議常規所規定的時間舉行會議,亦可不時休會。 (3) 主席可隨時召開市政局會議或常務委員會會議。 (4) 如有不少於3名市政局議員簽名作表明此意的要求,主席須於接獲該要求起計7天內,召開市政局會議或常務委員會會議 (視屬何情況而定) 。 (5) 秘書須於每次會議日期最少2整天前,向每位市政局議員發出會議通知,但在緊急情況下則只須盡早發出通知。而意外地漏發該通知予任何市政局 議員,並不影響會議的效力。 (由1986年第9號第17條修訂) 市政局條例 - SECT 30 市政局及常務委員會的會議 VerDate:30/06/1997 (1) 市政局須在會議常規所規定的時間舉行會議,亦可不時休會。 (2) 市政局須設立一個常務委員會,由主席及市政局全體議員組成;該委員會須在會議常規所規定的時間舉行會議,亦可不時休會。 (3) 主席可隨時召開市政局會議或常務委員會會議。 (4) 如有不少於3名市政局議員簽名作表明此意的要求,主席須於接獲該要求起計7天內,召開市政局會議或常務委員會會議 (視屬何情況而定) 。 (5) 秘書須於每次會議日期最少2整天前,向每位市政局議員發出會議通知,但在緊急情況下則只須盡早發出通知。而意外地漏發該通知予任何市政局 議員,並不影響會議的效力。 (由1986年第9號第17條修訂)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31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31 會議紀錄 VerDate:01/07/1997 (1) 市政局及常務委員會的會議程序紀錄,須按照會議常規備存及認證為真確。 (2) 凡市政局會議或其轄下委員會會議的會議程序紀錄已按照會議常規備存及認證為真確,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該會議須當作已妥為召集及舉 行,所有出席該會議的議員均須當作已妥為符合資格,而會議程序如屬委員會的會議程序,該委員會亦須當作已妥為組成,且具備權力處理該會議紀錄所提述的事項。 市政局條例 - SECT 31 會議紀錄 VerDate:30/06/1997 (1) 市政局及常務委員會的會議程序紀錄,須按照會議常規備存及認證為真確。 (2) 凡市政局會議或其轄下委員會會議的會議程序紀錄已按照會議常規備存及認證為真確,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該會議須當作已妥為召集及舉 行,所有出席該會議的議員均須當作已妥為符合資格,而會議程序如屬委員會的會議程序,該委員會亦須當作已妥為組成,且具備權力處理該會議紀錄所提述的事項。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32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32 市政局的作為 VerDate:01/07/1997 (1) 所有交由市政局會議或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的問題,或所有在該等會議中提出的問題,須由出席表決的 議員以過半數票表決形式決定。 (2) 第(1)款並不限制市政局或任何委員會以傳閱文件方式決定任何事項的酌情決定權,而除非任何議員在傳閱文件所指明的時限內提出異議,否則 可假定市政局或該委員會對任何的有關事項均表同意。 (由1974年第60號第3條代替) 市政局條例 - SECT 32 市政局的作為 VerDate:30/06/1997 (1) 所有交由市政局會議或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的問題,或所有在該等會議中提出的問題,須由出席表決的 議員以過半數票表決形式決定。 (2) 第(1)款並不限制市政局或任何委員會以傳閱文件方式決定任何事項的酌情決定權,而除非任何議員在傳閱文件所指明的時限內提出異議,否則 可假定市政局或該委員會對任何的有關事項均表同意。 (由1974年第60號第3條代替)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33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33 法定人數 VerDate:01/07/1997 (1) 在任何市政局會議或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法定人數須為相等於組成市政局的全部議員數目的四分之一的數目(調高為最接近的整數)。 (由 1994年第10號第25條代替) (2) 根據第35(1)條委出的市政局轄下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須在市政局會議常規中規定。 市政局條例 - SECT 33 法定人數 VerDate:30/06/1997 (1) 在任何市政局會議或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法定人數須為相等於組成市政局的全部議員數目的四分之一的數目(調高為最接近的整數)。 (由 1994年第10號第25條代替) (2) 根據第35(1)條委出的市政局轄下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須在市政局會議常規中規定。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34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34 市政局作為的效力 VerDate:01/07/1997 市政局或其轄下委員會的程序,不得因其席位有任何空缺或因其成員的資格有任何欠妥之處而致無效。 (由1997年第112號第13條修訂) 市政局條例 - SECT 34 市政局作為的效力 VerDate:30/06/1997 市政局或其轄下委員會的程序,不得因其席位有任何空缺或因其成員的當選或資格有任何欠妥之處而致無效。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35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35 委員會的委任 VerDate:01/07/1997 (1) 市政局為了更有效地履行本條例所定的職能,可委出委員會,其成員可包括非市政局議員的人士。 (由1986年第9號第18條修訂) (2) 每個委員會須最少有三分之二的成員是市政局議員,而其中一名市政局議員須獲選為該委員會的主席;該主席除可投原有票外,亦可在票數相等 時,另投決定票。 (2A) 根據本條委出的委員會為了更有效地履行該委員會的職能,可委出小組委員會,其成員可包括非市政局 議員或非該委員會成員的人士。 (由1986年第9號第18條增補) (3) 市政局可增選以下人士加入任何委員會─ (a) 市政總署署長; (b) (由1986年第9號第18條廢除) (c) 在市政總署署長的同意下,市政總署任何人員; (d) 在布政司的同意下,任何其他公職人員, 而上述增選的人士,須在該委員會擔任職務。 (4) 任何獲委任在委員會擔任職務而又並非市政局議員的人士,以及任何被增選在委員會擔任職務的公職人員,在表決及組成法定人數方面,均作為委 員會的成員論。 市政局條例 - SECT 35 委員會的委任 VerDate:30/06/1997 (1) 市政局為了更有效地履行本條例所定的職能,可委出委員會,其成員可包括非市政局議員的人士。 (由1986年第9號第18條修訂) (2) 每個委員會須最少有三分之二的成員是市政局議員,而其中一名市政局議員須獲選為該委員會的主席;該主席除可投原有票外,亦可在票數相等 時,另投決定票。 (2A) 根據本條委出的委員會為了更有效地履行該委員會的職能,可委出小組委員會,其成員可包括非市政局 議員或非該委員會成員的人士。 (由1986年第9號第18條增補) (3) 市政局可增選以下人士加入任何委員會─ (a) 市政總署署長; (b) (由1986年第9號第18條廢除) (c) 在市政總署署長的同意下,市政總署任何人員; (d) 在布政司的同意下,任何其他公職人員, 而上述增選的人士,須在該委員會擔任職務。 (4) 任何獲委任在委員會擔任職務而又並非市政局議員的人士,以及任何被增選在委員會擔任職務的公職人員,在表決及組成法定人數方面,均作為委 員會的成員論。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36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36 權力的轉授 VerDate:01/07/1997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市政局可藉決議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能(包括本條授予的轉授權),轉授予任何市政局議員、任何市政局轄下委員會、任 何市政局轄下委員會成員或任何公職人員代為行使,以全權強制執行授權予市政局的任何成文法則的條文。 (由1986年第9號第19條修訂) (2) (由1986年第9號第19條廢除) (3) 凡根據第(1)款條文轉授的權力是由一名議員或成員行使,如該議員或成員不同意公職人員所作的書面建議,他須將該項建議轉交適當的專責委 員會或市政局,而該委員會或市政局(視屬何情況而定) 則須決定是否接受、更改或拒絕該項建議。 (由1986年第9號第19條修訂) (4) 根據第(1)款作出的權力轉授,不得授權行使以下權力─ (由1986年第9號第19條修訂) (a) 批准市政局的每年工程計劃表或收支預算,或批准根據第 39A 條對該等文件所作的修正; (由1979年第65號第2條代替) (aa) 招致超出開支預算中所撥款額的開支(不論該預算是原先批准的或是根據第39A條不時修正的); (由1979年第65號第2條增 補) (b) 根據第42(1)條籌借款項; (c) 認可市政局的年報、現金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 (由1979年第65號第2條修訂) (d) 訂立任何附例或規例;或 (e) 根據第43條將市政局的盈餘資金投資,而投資方式並非以定期存款、通知存款、來往帳戶或儲蓄帳戶形式存於《銀行業條例》(第155章) 第2條所指的銀行。 (由1986年第9號第19條代替。由1995年第49號第18條修訂) (5) 第(4)款(a)或(aa)段並不影響市政局將按照第37條訂立的附例中的權力轉授的權限。 (由1979年第65號第2條增補) 市政局條例 - SECT 36 權力的轉授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市政局可藉決議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能(包括本條授予的轉授權),轉授予任何市政局議員、任何市政局轄下委員會、任 何市政局轄下委員會成員或任何公職人員代為行使,以全權強制執行授權予市政局的任何成文法則的條文。 (由1986年第9號第19條修訂) (2) (由1986年第9號第19條廢除) (3) 凡根據第(1)款條文轉授的權力是由一名議員或成員行使,如該議員或成員不同意公職人員所作的書面建議,他須將該項建議轉交適當的專責委 員會或市政局,而該委員會或市政局(視屬何情況而定) 則須決定是否接受、更改或拒絕該項建議。 (由1986年第9號第19條修訂) (4) 根據第(1)款作出的權力轉授,不得授權行使以下權力─ (由1986年第9號第19條修訂) (a) 批准市政局的每年工程計劃表或收支預算,或批准根據第 39A 條對該等文件所作的修正; (由1979年第65號第2條代替) (aa) 招致超出開支預算中所撥款額的開支(不論該預算是原先批准的或是根據第39A條不時修正的); (由1979年第65號第2條增 補) (b) 根據第42(1)條籌借款項; (c) 認可市政局的年報、現金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 (由1979年第65號第2條修訂) (d) 訂立任何附例或規例;或 (e) 根據第43條將市政局的盈餘資金投資,而投資方式並非以定期存款、通知存款、來往帳戶或儲蓄帳戶形式存於《銀行業條例》(第155章) 第2條所指的銀行。 (由1986年第9號第19條代替。由1995年第49號第18條修訂) (5) 第(4)款(a)或(aa)段並不影響市政局將按照第37條訂立的附例中的權力轉授的權限。 (由1979年第65號第2條增補)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37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37 市政局的帳目 VerDate:01/07/1997 第Ⅶ部 財務條文 (1) 市政局的帳目須按照庫務署署長所指示的格式擬備,並須按他指示的方式保存。 (2) 在符合第(1)及(3)款的規定下,市政局可訂立附例,以規管及控制其財務,其中包括就以下各方面訂定條文─ (a) 對獲市政局轉授權力以授權作出開支的委員會、小組委員會或人士的開支加以限制; (由1986年第9號第20條修訂) (b) 特定用途儲備金的設立,以及市政局將資金轉撥入或撥出該儲備金時須採取的程序;及 (c) 招標委員會的設立,而該委員會的作用是獲取經由市政局決定的貨品及服務。 (由1979年第65號第3條代替) (3) 根據第(2)款訂立的附例,可載明將第36(4)條(a)及(aa)段所述的權力轉授的規定,但該等權力轉授不得超越以下範圍─ (a) 將市政局下述權力轉授予常務委員會─ (i) 對第39(1)條所提述的開支預算內有關基本工程的部分,不時作任何形式的修正; (ii) 對第39(1)條所提述的開支預算或工程計劃表內的任何部分,以加入分目的形式不時 作出修正; (iii) 對上述開支預算或工程計劃表內的任何部分,以授權任何分目的開支超出有關撥款額的形式(不論該撥款額是原先規定的或是經修正的)作出 修正; (b) 將市政局以下的權力轉授予任何市政局議員,或任何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常務委員會除外),或任何委員會成員或任何公職人員─ (i) 對上述預算內有關基本工程的部分,以增加或減少任何基本工程的預計總成本額或該項工程在預算年度內的開支額的形式,不時作出修正; (ii) 對上述開支預算或工程計劃表內的任何部分,以授權任何分目的開支超出上述預算或工程計劃表內的有關撥款額的形式(不論該撥款額是原先規 定的或是經修正的)作出修正, 但在第(i)節適用的情況下,任何基本工程的預計總成本額的增減幅度,不得超過原先撥款額的30%;而在第(ii)節適用的情況下,凡某一分目的原先撥款額少 於$50000,則超額開支不得超過$15000,在其他情形下,則超額開支不得超過分目的原先撥款額的30%; (c) 將市政局可將上述預算內某一分目所載的款額(不論該款額是原先規定的或是經修正的)轉撥入該預算的另一分目內的權力,轉授予任何市政局議 員、任何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任何委員會成員或任何公職人員。 (由1979年第65號第3條代替。由1986年第9號第20條修訂) (4) 凡作出第(3)款所提述的權力轉授,每宗均須附有條款,規定獲轉授權力的人士、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須在附例指明的期限內,向市政局呈交 關於行使獲轉授權力的詳情。 (由1979年第65號第3條增補。由1986年第9號第20條修訂) 市政局條例 - SECT 37 市政局的帳目 VerDate:30/06/1997 第Ⅶ部 財務條文 (1) 市政局的帳目須按照庫務署署長所指示的格式擬備,並須按他指示的方式保存。 (2) 在符合第(1)及(3)款的規定下,市政局可訂立附例,以規管及控制其財務,其中包括就以下各方面訂定條文─ (a) 對獲市政局轉授權力以授權作出開支的委員會、小組委員會或人士的開支加以限制; (由1986年第9號第20條修訂) (b) 特定用途儲備金的設立,以及市政局將資金轉撥入或撥出該儲備金時須採取的程序;及 (c) 招標委員會的設立,而該委員會的作用是獲取經由市政局決定的貨品及服務。 (由1979年第65號第3條代替) (3) 根據第(2)款訂立的附例,可載明將第36(4)條(a)及(aa)段所述的權力轉授的規定,但該等權力轉授不得超越以下範圍─ (a) 將市政局下述權力轉授予常務委員會─ (i) 對第39(1)條所提述的開支預算內有關基本工程的部分,不時作任何形式的修正; (ii) 對第39(1)條所提述的開支預算或工程計劃表內的任何部分,以加入分目的形式不時 作出修正; (iii) 對上述開支預算或工程計劃表內的任何部分,以授權任何分目的開支超出有關撥款額的形式(不論該撥款額是原先規定的或是經修正的)作出 修正; (b) 將市政局以下的權力轉授予任何市政局議員,或任何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常務委員會除外),或任何委員會成員或任何公職人員─ (i) 對上述預算內有關基本工程的部分,以增加或減少任何基本工程的預計總成本額或該項工程在預算年度內的開支額的形式,不時作出修正; (ii) 對上述開支預算或工程計劃表內的任何部分,以授權任何分目的開支超出上述預算或工程計劃表內的有關撥款額的形式(不論該撥款額是原先規 定的或是經修正的)作出修正, 但在第(i)節適用的情況下,任何基本工程的預計總成本額的增減幅度,不得超過原先撥款額的30%;而在第(ii)節適用的情況下,凡某一分目的原先撥款額少 於$50000,則超額開支不得超過$15000,在其他情形下,則超額開支不得超過分目的原先撥款額的30%; (c) 將市政局可將上述預算內某一分目所載的款額(不論該款額是原先規定的或是經修正的)轉撥入該預算的另一分目內的權力,轉授予任何市政局議 員、任何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任何委員會成員或任何公職人員。 (由1979年第65號第3條代替。由1986年第9號第20條修訂) (4) 凡作出第(3)款所提述的權力轉授,每宗均須附有條款,規定獲轉授權力的人士、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須在附例指明的期限內,向市政局呈交 關於行使獲轉授權力的詳情。 (由1979年第65號第3條增補。由1986年第9號第20條修訂)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38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38 周年帳目 VerDate:01/07/1997 市政局須於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後,在方便的情況下盡快安排擬就該財政年度的現金收支表,以及在該財政年度最後一日的市政局資產負債表。 (由1979年第65號第4條修訂) 市政局條例 - SECT 38 周年帳目 VerDate:30/06/1997 市政局須於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後,在方便的情況下盡快安排擬就該財政年度的現金收支表,以及在該財政年度最後一日的市政局資產負債表。 (由1979年第65號第4條修訂)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39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39 預算 VerDate:01/07/1997 (1) 市政局須在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前的2個月或之前,擬備該局下一財政年度的收支預算及該局擬在下一財政年度內進行的工程計劃表,並將該預算與 工程計劃表提交總督。 (由1985年第53號第2條修訂;由1990年第12號第2條修訂) (2) 該預算須將收入來源及開支分配按不同項目列出。凡在同一項目下處理多宗事項,則須將各事項逐項列出,並將類似的事項列入獨立的分目內。 (3) 該預算可撥款作以下用途─ (a) 支付市政局官式典禮的費用所需的開支; (b) 支付議員津貼;及 (由1989年第68號第2條修訂) (c) 支付主席及副主席的特別津貼或酬金。 (由1986年第9號第21條修訂) (4) 工程計劃表須列出每項工程的以下資料─ (a) 預計總成本; (b) 預計竣工日期;及 (c) 下一財政年度須支用的款額。 (由1979年第65號第5條修訂) 市政局條例 - SECT 39 預算 VerDate:30/06/1997 (1) 市政局須在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前的2個月或之前,擬備該局下一財政年度的收支預算及該局擬在下一財政年度內進行的工程計劃表,並將該預算與 工程計劃表提交總督。 (由1985年第53號第2條修訂;由1990年第12號第2條修訂) (2) 該預算須將收入來源及開支分配按不同項目列出。凡在同一項目下處理多宗事項,則須將各事項逐項列出,並將類似的事項列入獨立的分目內。 (3) 該預算可撥款作以下用途─ (a) 支付市政局官式典禮的費用所需的開支; (b) 支付議員津貼;及 (由1989年第68號第2條修訂) (c) 支付主席及副主席的特別津貼或酬金。 (由1986年第9號第21條修訂) (4) 工程計劃表須列出每項工程的以下資料─ (a) 預計總成本; (b) 預計竣工日期;及 (c) 下一財政年度須支用的款額。 (由1979年第65號第5條修訂)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39A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39A 市政局可對預算及工程計劃表作出修正 VerDate:01/07/1997 (1) 市政局可不時修正該局根據第39(1)條提交的預算及工程計劃表。 (2) 市政局須以每3個月(由每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及10月1日起計)作為一期,擬備並向總督提交在該期根據第(1)款修正的預 算或工程計劃表的詳細資料,並與此同時遵守第39條第(2)及(4)款中適用的規定。 (3) 第(2)款所述的詳細資料,須於其有關的一季終結後2個月內,或於總督准許的延展期限內,提交總督。 (由1979年第65號第6條增補) 市政局條例 - SECT 39A 市政局可對預算及工程計劃表作出修正 VerDate:30/06/1997 (1) 市政局可不時修正該局根據第39(1)條提交的預算及工程計劃表。 (2) 市政局須以每3個月(由每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及10月1日起計)作為一期,擬備並向總督提交在該期根據第(1)款修正的預 算或工程計劃表的詳細資料,並與此同時遵守第39條第(2)及(4)款中適用的規定。 (3) 第(2)款所述的詳細資料,須於其有關的一季終結後2個月內,或於總督准許的延展期限內,提交總督。 (由1979年第65號第6條增補)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40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40 審計 VerDate:01/07/1997 (1) 在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後,主席須於 4 個月內,或總督決定的較長期限內,將以下文件送交核數署署長─ (a) 市政局在該財政年度的現金收支表; (由1979年第65號第7條修訂) (b) 市政局在該財政年度最後一日的資產負債表;及 (c) 庫務署署長不時指明的其他報表。 (2) 核數署署長有權隨時取用市政局的所有帳目簿冊、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並要求提供他認為適當的有關上述文件的資料及解釋。 (3) 核數署署長在接獲第(1)款所提述的報表後,須─ (a) 審查及審計該等報表;及 (b) 在有關財政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或總督決定的較長期限內,擬備一份有關其審查及審計該等報表的報告,連同以下文件呈交市政 局─ (i) 經他妥為核證的資產負債表一份;及 (ii) 經他妥為核證的現金收支表一份。 (由1980年第377號法律公告修訂) (4) 主席須將經審計報表的副本及核數署署長報告的副本送交總督。 市政局條例 - SECT 40 審計 VerDate:30/06/1997 (1) 在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後,主席須於 4 個月內,或總督決定的較長期限內,將以下文件送交核數署署長─ (a) 市政局在該財政年度的現金收支表; (由1979年第65號第7條修訂) (b) 市政局在該財政年度最後一日的資產負債表;及 (c) 庫務署署長不時指明的其他報表。 (2) 核數署署長有權隨時取用市政局的所有帳目簿冊、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並要求提供他認為適當的有關上述文件的資料及解釋。 (3) 核數署署長在接獲第(1)款所提述的報表後,須─ (a) 審查及審計該等報表;及 (b) 在有關財政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或總督決定的較長期限內,擬備一份有關其審查及審計該等報表的報告,連同以下文件呈交市政 局─ (i) 經他妥為核證的資產負債表一份;及 (ii) 經他妥為核證的現金收支表一份。 (由1980年第377號法律公告修訂) (4) 主席須將經審計報表的副本及核數署署長報告的副本送交總督。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41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41 費用 VerDate:01/07/1997 凡根據總督會同行政局所訂立的規例,市政局受委為該等規例下的主管當局,且市政局作為該主管當局辦理任何事情,而該等事情為收取費用者,則所有該等費用均須付予 市政局。 市政局條例 - SECT 41 費用 VerDate:30/06/1997 凡根據總督會同行政局所訂立的規例,市政局受委為該等規例下的主管當局,且市政局作為該主管當局辦理任何事情,而該等事情為收取費用者,則所有該等費用均須付予 市政局。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41A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41A 官方簽署等的費用 VerDate:01/07/1997 (1) 在以下情況下,市政局可決定公職人員辦理第(2)款所述事項時市政局所收取的費用─ (由1994年第51號第2條修訂) (a) 根據任何成文法則,市政局受委為該成文法則下的主管當局; (b) 該等事項是經法律規定或授權的,而代表市政局辦理該等事項是公職人員的職能;及 (c) 無須在其他情況下就該等事項向市政局繳付費用,而成文法則並沒有不准許就該等事項收取費用。 (2) 第(1)款所提述的事項為─ (a) 簽署任何證明書、授權書、同意書、牌照、許可證或豁免書,或因改動、轉讓、續發、增補或批註該等文件而簽署,或簽署上述各項文件的副本; (b) 在任何證明書、授權書、同意書、牌照、許可證或豁免書上作改動、轉讓、批註或增補; (c) 核證文件、簿冊、紀錄或文書的摘錄為該文件、簿冊、紀錄或文書的真正摘錄; (d) 依照第(3)款的規定,發出文件的複本。 (3) 凡成文法則規定或授權由公職人員代表市政局發出文件,該人員可發出該文件的複本。 (4) 市政局須安排將根據第(1)款決定的費用,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布週知。 (由1994年第51號第2條增補) (5)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儘管《1994年市政局(修訂)條例》*(1994年第51號)第2(a)條對第(1)款作出修訂,在緊接該項 修訂作出前有效的《市政局(官方簽署及雜項服務費用)附例》@(第101章,附屬法例),就第(6)款而言須繼續實施。 (由1994年第51號第2條增 補) (6) 直至市政局根據第(1)款決定費用為止,公職人員處理第(2)款所述事項所收取的費用,須繼續由《市政局(官方簽署及雜項服務費用)附 例》@(第101章,附屬法例) 訂明。 (由1994年第51號第2條增補) (7) 市政局可藉附例廢除《市政局(官方簽署及雜項服務費用)附例》@(第101章,附屬法例)的全部或部分規定。 (由1994年第 51號第2條增補) (由1979年第65號第8條增補) --------------------------------------------------------------------------- ------------------- * “《1994年市政局(修訂)條例》”乃“Urban Council (Amendment) Ordinance 1994”之譯名。 @ “《市政局(官方簽署及雜項服務費用)附例》”乃“Urban Council (Fees for Official Signatures and Miscellaneous Services) By-laws”之譯名。 市政局條例 - SECT 41A 官方簽署等的費用 VerDate:30/06/1997 (1) 在以下情況下,市政局可決定公職人員辦理第(2)款所述事項時市政局所收取的費用─ (由1994年第51號第2條修訂) (a) 根據任何成文法則,市政局受委為該成文法則下的主管當局; (b) 該等事項是經法律規定或授權的,而代表市政局辦理該等事項是公職人員的職能;及 (c) 無須在其他情況下就該等事項向市政局繳付費用,而成文法則並沒有不准許就該等事項收取費用。 (2) 第(1)款所提述的事項為─ (a) 簽署任何證明書、授權書、同意書、牌照、許可證或豁免書,或因改動、轉讓、續發、增補或批註該等文件而簽署,或簽署上述各項文件的副本; (b) 在任何證明書、授權書、同意書、牌照、許可證或豁免書上作改動、轉讓、批註或增補; (c) 核證文件、簿冊、紀錄或文書的摘錄為該文件、簿冊、紀錄或文書的真正摘錄; (d) 依照第(3)款的規定,發出文件的複本。 (3) 凡成文法則規定或授權由公職人員代表市政局發出文件,該人員可發出該文件的複本。 (4) 市政局須安排將根據第(1)款決定的費用,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布週知。 (由1994年第51號第2條增補) (5)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儘管《1994年市政局(修訂)條例》(1994年第51號)第2(a)條對第(1)款作出修訂,在緊接該項修 訂作出前有效的《市政局(官方簽署及雜項服務費用)附例》(第101章,附屬法例),就第(6)款而言須繼續實施。 (由1994年第51號第2條增補) (6) 直至市政局根據第(1)款決定費用為止,公職人員處理第(2)款所述事項所收取的費用,須繼續由《市政局(官方簽署及雜項服務費用)附 例》(第101章,附屬法例) 訂明。 (由1994年第51號第2條增補) (7) 市政局可藉附例廢除《市政局(官方簽署及雜項服務費用)附例》(第101章,附屬法例)的全部或部分規定。 (由1994年第51號 第2條增補) (由1979年第65號第8條增補)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41B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41B 減少費用等 VerDate:01/07/1997 (1) 在不局限市政局在這方面的特定權力的原則下,根據成文法則須向市政局繳付的任何費用,在個別情況下及因特殊理由,可─ (a) 由市政局予以減少或更改(但更改後的費用不得高於原來的數目); (b) 全部或部分免除或退還。 (2) 第(1)款所述的權力,不得在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須徵收的市政局差餉方面行使。 (由1979年第65號第8條增補) 市政局條例 - SECT 41B 減少費用等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局限市政局在這方面的特定權力的原則下,根據成文法則須向市政局繳付的任何費用,在個別情況下及因特殊理由,可─ (a) 由市政局予以減少或更改(但更改後的費用不得高於原來的數目); (b) 全部或部分免除或退還。 (2) 第(1)款所述的權力,不得在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須徵收的市政局差餉方面行使。 (由1979年第65號第8條增補)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42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42 借款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1) 在符合財政司所批准的條款及條件的規定下,市政局可籌借一筆或多筆款項,貸款額按市政局的資本支出所需而定,或按償還以往為此目的而借入 的款項所需而定;該等貸款可用市政局的收入及資產作出押記及支付。 (2) 市政局在財政司的批准下,或按照財政司所授予的一般權限的條款,可藉透支或其他方式,暫時借入款項,貸款額按市政局為履行本條例或任何其 他條例所委予的義務或授予的職能所需而定。 市政局條例 - SECT 42 借款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財政司所批准的條款及條件的規定下,市政局可籌借一筆或多筆款項,貸款額按市政局的資本支出所需而定,或按償還以往為此目的而借入 的款項所需而定;該等貸款可用市政局的收入及資產作出押記及支付。 (2) 市政局在財政司的批准下,或按照財政司所授予的一般權限的條款,可藉透支或其他方式,暫時借入款項,貸款額按市政局為履行本條例或任何其 他條例所委予的義務或授予的職能所需而定。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43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43 盈餘資金的投資 VerDate:01/07/1997 所有非即時需用的市政局資金,須─ (a) 以定期存款、通知存款、來往帳戶或儲蓄帳戶形式存於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領有牌照的銀行;或 (b) 投資於財政司批准的其他投資項目上。 (由1986年第9號第22條代替) 市政局條例 - SECT 43 盈餘資金的投資 VerDate:30/06/1997 所有非即時需用的市政局資金,須─ (a) 以定期存款、通知存款、來往帳戶或儲蓄帳戶形式存於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領有牌照的銀行;或 (b) 投資於財政司批准的其他投資項目上。 (由1986年第9號第22條代替)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44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44 稅項豁免 VerDate:01/07/1997 市政局的收入無須繳稅。 (由1981年第31號第65條代替) 市政局條例 - SECT 44 稅項豁免 VerDate:30/06/1997 市政局的收入無須繳稅。 (由1981年第31號第65條代替)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45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45 總督發出的指示 VerDate:01/07/1997 第Ⅷ部 雜項條文 (1) 總督可在諮詢市政局後,就他覺得對公眾利益有所影響的事項,向市政局發出關於市政局履行該局這方面職能的一般性質指示,而市政局則須執行 該等指示。 (2) 如市政局沒有履行由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委予該局的義務或職能,則總督可在諮詢該局後,向該局發出特別指示,予以補救;總督亦可進一步指 示任何公職人員予以補救,而因此招致的開支,須由市政局支付。 市政局條例 - SECT 45 總督發出的指示 VerDate:30/06/1997 第Ⅷ部 雜項條文 (1) 總督可在諮詢市政局後,就他覺得對公眾利益有所影響的事項,向市政局發出關於市政局履行該局這方面職能的一般性質指示,而市政局則須執行 該等指示。 (2) 如市政局沒有履行由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委予該局的義務或職能,則總督可在諮詢該局後,向該局發出特別指示,予以補救;總督亦可進一步指 示任何公職人員予以補救,而因此招致的開支,須由市政局支付。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46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46 使財產歸屬市政局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1) 總督可藉命令使歸屬政府的財產,歸屬市政局管理及控制,以作該命令所述的用途。 (2) 歸屬市政局的財產,如停止用作該歸屬令所述的用途,則須歸還政府,而無須付給任何補償。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市政局條例 - SECT 46 使財產歸屬市政局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可藉命令使歸屬官方的財產,歸屬市政局管理及控制,以作該命令所述的用途。 (2) 歸屬市政局的財產,如停止用作該歸屬令所述的用途,則須歸還官方,而無須付給任何補償。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47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47 市政局與總督之間的文件往來 VerDate:01/07/1997 所有由市政局呈交總督的文件,均須由主席或秘書簽署,並須交付布政司。 市政局條例 - SECT 47 市政局與總督之間的文件往來 VerDate:30/06/1997 所有由市政局呈交總督的文件,均須由主席或秘書簽署,並須交付布政司。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48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48 年報 VerDate:01/07/1997 主席在提交第40(4)條所提述的報表的同時,須就市政局在該財政年度內的活動,向總督呈交報告。 市政局條例 - SECT 48 年報 VerDate:30/06/1997 主席在提交第40(4)條所提述的報表的同時,須就市政局在該財政年度內的活動,向總督呈交報告。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49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49 須提交立法局省覽的財務報表及報告 VerDate:01/07/1997 總督在接獲以下文件後,須在方便的情況下盡快安排將該等文件提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a) 根據第39(1)條提交的市政局預算及工程計劃表; (aa) 根據第39A(2)條提交的經修正市政局預算及工程計劃表; (由1979年第65號第9條增補) (b) 根據第40(4)條提交的經審計帳目報表的副本及核數署署長報告的副本;及 (c) 根據第48條提交的有關市政局活動的主席報告。 市政局條例 - SECT 49 須提交立法局省覽的財務報表及報告 VerDate:30/06/1997 總督在接獲以下文件後,須在方便的情況下盡快安排將該等文件提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a) 根據第39(1)條提交的市政局預算及工程計劃表; (aa) 根據第39A(2)條提交的經修正市政局預算及工程計劃表; (由1979年第65號第9條增補) (b) 根據第40(4)條提交的經審計帳目報表的副本及核數署署長報告的副本;及 (c) 根據第48條提交的有關市政局活動的主席報告。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50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50 命令的強制執行 VerDate:01/07/1997 任何人不遵守根據第36條妥為獲得權力的市政局議員、市政局轄下委員會或市政局轄下委員會成員所發出而由秘書簽署的書面命令,或不遵守根據第36條妥為獲得權力 的公職人員所發出的命令,均可予懲罰,懲罰方式猶如該命令是由市政局發出的一樣。 市政局條例 - SECT 50 命令的強制執行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遵守根據第36條妥為獲得權力的市政局議員、市政局轄下委員會或市政局轄下委員會成員所發出而由秘書簽署的書面命令,或不遵守根據第36條妥為獲得權力 的公職人員所發出的命令,均可予懲罰,懲罰方式猶如該命令是由市政局發出的一樣。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51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51 對議員的保障 VerDate:01/07/1997 任何市政局議員或市政局轄下委員會成員,如為了施行本條例條文,或為了施行向市政局授予權力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而真誠地作出任何事項或事情, 均無須因 此而由其本人承擔任何訴訟、法律責任、申索或要求。 市政局條例 - SECT 51 對議員的保障 VerDate:30/06/1997 任何市政局議員或市政局轄下委員會成員,如為了施行本條例條文,或為了施行向市政局授予權力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而真誠地作出任何事項或事情,均無須因此 而由其本人承擔任何訴訟、法律責任、申索或要求。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51A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51A 以喪失資格為理由而對議員提起法律程序 VerDate:01/07/1997 (1) 對任何以議員身分行事的人,可以該人如本條所指喪失以該身分行事的資格為理由,在原訟法庭(“法庭”)提起法律程序,而對聲稱有權以議員 身分行事的人,亦可以同樣理由在法庭提起法律程序︰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但以任何人如上所述行事為理由而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不得在該人以或聲稱有權以議員身分行事當日起計滿6個月後提起。 (由1984年第65號第16條修 訂;由1986年第9號第23條修訂) (2) 凡在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證明被告人曾在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的情況下以該身分行事,則法庭可─ (由1998年第25號 第2條修訂) (a) 發表聲明,宣布此事,並宣布被告人行事的有關席位出現空缺; (b) 批出強制令,制止被告人以該身分行事;及 (c) 命令被告人的一筆法庭認為適當的款項沒收歸官方所有,款額按該人在喪失資格的情況下以議員身分行事的次數計算,以每次不超過$5000 為限。 (由1986年第9號第23條修訂;由1994年第54號第17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如在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證明被告人聲稱以議員身分行事但已喪失以該身分行事的資格,法庭可發表聲明,宣布此事,並宣布被告人聲稱 有權以議員身分行事的有關席位出現空缺,法庭亦可批出強制令,制止他以議員身分行事。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只有律政司司長可根據本條提起法律程序。 (由1997年第112號第14條代替) (5)-(6) (由1997年第112號第14條廢除) (7) 除本條規定外,不得以某人在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的情況下,曾以該身分行事,或曾聲稱有權以該身分行事為理由,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 (8)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須當作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 (a) 不符合作為議員的資格,或喪失作為議員的資格;或 (b) 因沒有在規定期間內作出及交付接受席位宣誓書,或因辭職或其他理由而停任議員。 (由1984年第65號第16條修訂;由1997年 第112號第14條修訂) (由1981年第44號第14條增補) 市政局條例 - SECT 51A 以喪失資格為理由而對議員提起法律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對任何以議員身分行事的人,可以該人如本條所指喪失以該身分行事的資格為理由,在高等法院 (“法院”) 提起法律程序,而對聲稱有權以 議員身分行事的人,亦可以同樣理由在法院提起法律程序︰ 但以任何人如上所述行事為理由而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不得在該人以或聲稱有權以議員身分行事當日起計滿6個月後提起。 (由1984年第65號第16條修 訂;由1986年第9號第23條修訂) (2) 凡在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證明被告人曾在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的情況下以該身分行事,則法院可─ (a) 發表聲明,宣布此事,並宣布被告人行事的有關席位出現空缺; (b) 批出強制令,制止被告人以該身分行事;及 (c) 命令被告人的一筆法院認為適當的款項沒收歸官方所有,款額按該人在喪失資格的情況下以議員身分行事的次數計算,以每次不超過$5000 為限。 (由1986年第9號第23條修訂;由1994年第54號第17條修訂) (3) 如在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證明被告人聲稱以議員身分行事但已喪失以該身分行事的資格,法院可發表聲明,宣布此事,並宣布被告人聲稱 有權以議員身分行事的有關席位出現空缺,法院亦可批出強制令,制止他以議員身分行事。 (4) 除律政司或《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所指的選民外,任何人均不得根據本條提起法律程序。 (5) 凡律政司以外的人根據本條提起法律程序,則在該人提供他可能須向代他所傳召的證人或被告人支付的一切訟費、費用及開支的保證金之前,該法 律程序須於提起後暫停進行。 (6) 上述保證金須按照法院指示的款額 (以不超過$20000為限)、方式及形式提供。 (7) 除本條規定外,不得以某人在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的情況下,曾以該身分行事,或曾聲稱有權以該身分行事為理由,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 (8)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須當作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 (a) 不符合作為議員的資格,或喪失作為議員的資格;或 (b) 因沒有在規定期間內作出及交付接受席位聲明書,或因辭職或其他理由而停任議員。 (由1984年第65號第16條修訂) (由1981年第44號第14條增補)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52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52 解決爭議的方法 VerDate:01/07/1997 主席可將市政局與任何公職人員之間的爭議轉交總督會同行政局處理,而就《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64條而言,該項轉交即須當作為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的上 訴。 市政局條例 - SECT 52 解決爭議的方法 VerDate:30/06/1997 主席可將市政局與任何公職人員之間的爭議轉交總督會同行政局處理,而就《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64條而言,該項轉交即須當作為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的上 訴。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52A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52A 禁止管有及使用徽章 VerDate:01/07/1997 (1) 除獲市政局授權外,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不得使用或管有─ (a) 市政局的任何徽章或其副本或複製品,徽章式樣見附表4所繪載者;或 (b) 任何載有“市政局”或“Urban Council”字樣的徽章或其他標誌;或 (c) 任何與市政局徽章相似,而致能令人誤認作市政局徽章的徽章或其他標誌。 (由1980年第17號第2條修訂)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由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74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市政局條例 - SECT 52A 禁止管有及使用徽章 VerDate:30/06/1997 (1) 除獲市政局授權外,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不得使用或管有─ (a) 市政局的任何徽章或其副本或複製品,徽章式樣見附表4所繪載者;或 (b) 任何載有“市政局”或“Urban Council”字樣的徽章或其他標誌;或 (c) 任何與市政局徽章相似,而致能令人誤認作市政局徽章的徽章或其他標誌。 (由1980年第17號第2條修訂)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由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74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53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53 關於合約的過渡性條文 VerDate:01/07/1997 任何委予義務或授予利益的合約、協議或承諾,如在1973年4月1日已經生效,而內容是關於管理及控制權均歸屬市政局的處所,或是關於公職人員在代表市政局執行 職能時供應貨品或獲供應貨品的事宜者,均須當作代表市政局訂立,並對該合約、協議或承諾的各方均具約束力。 市政局條例 - SECT 53 關於合約的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任何委予義務或授予利益的合約、協議或承諾,如在1973年4月1日已經生效,而內容是關於管理及控制權均歸屬市政局的處所,或是關於公職人員在代表市政局執行 職能時供應貨品或獲供應貨品的事宜者,均須當作代表市政局訂立,並對該合約、協議或承諾的各方均具約束力。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54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54 保留條文 VerDate:01/07/1997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臨時市政局一向並非及不得被視為官方的受僱人或代理人,或享有官方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由1986年第9號第24條增補。由1997年第112號第15條修訂) 市政局條例 - SECT 54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市政局一向並非及不得被視為官方的受僱人或代理人,或享有官方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由1986年第9號第24條增補)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55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55 選出第一屆主席及副主席 VerDate:01/07/1997 第IX部 有關臨時市政局的過渡安排 *(1) 臨時市政局議員的首次會議,由秘書安排在1997年7月7日之前舉行。 (2) 首次會議的目的是要選出臨時市政局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在首次會議中,由秘書擔任主席,直至主席上任為止。秘書在該會議中不能投決定票, 亦不能投普通票。 (3) 須按照附表5列出的表決程序選出主席及副主席。 (4) 根據本條選出的人,按照附表1適當的格式作出宣誓接受席位,並將已填妥的接受席位宣誓書交付秘書後,始能出任主席及副主席,直至其委任期 屆滿或在其他情況下終止為止。 (5) 主席上任後,即可在1997年7月31日或之前召開臨時市政局會議。主席可發出他認為適當的開會通知,如有意外地向任何議員漏發開會通 知,亦不影響會議的法律效力。 (6) 如本條所提述的會議沒有在指定的時間之前舉行,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指定另一開會日期,而本條同樣適用於行政長官所指定的日期舉行的會 議。 (由1997年第112號第16條增補) --------------------------------------------------------------------------- -------------------- * 請參閱載於1997年第112號第21條的過渡性條文。該條轉錄於緊接第57條之後。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56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56 過渡期間“市政局”一詞的解釋 VerDate:01/07/1997 (1) 在任何條例、文件、告示、通知、標誌、牌子、物件或文書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市政局之處即解釋為指臨時市政局。 (2) 臨時市政局的財產,即使標誌着屬於市政局,仍屬臨時市政局所有,而無須將有關的標誌或記號更改。 (由1997年第112號第16條增補)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57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ECT 57 保留某些委任 VerDate:01/07/1997 根據第28條獲委任的秘書、副秘書、助理秘書及其他職員,如是在1997年6月30日已獲委任的,則其委任予以保留,但行政長官根據第28條有權撤銷其委任及作 出其他委任。 (由1997年第112號第16條增補) 註─1997年第112號第21條內容如下─ “21. 過渡性條文 (1) 如有某項根據《臨時市政局條例》(第101章)第3(4)條保留的權力轉授失效,則在1997年7月1日後首次會議選出的主席即為該條 例36條所指獲市政局轉授權力及職能的人,而這項權力轉授則持續至市政局另有議決為止。 (2) 主席可按照有關條例的規定,將根據第(1)款轉授予他的權力再轉授。”。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CHEDULE 1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CHEDULE 1 臨時市政局 VerDate:01/07/1997 [第6(2)及55(4)條] 接受席位宣誓書 本人 ........................................................................... ...........................................,地址為 ........................................................................... ...............................................,作為 * 議員/主席/副主席,謹此宣誓─ (a) 本人接受臨時市政局*議員/主席/副主席 席位,並將盡我所能,盡忠職守; (b) 本人定當擁護《基本法》;及 (c) 本人定當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此項宣誓是於19 ........ 年 ........ 月 ........ 日作出。 (簽署) ........................................ 本人為*裁判官/監誓員,上述接受席位宣誓是在本人面前作出及簽署的。 (簽署) ........................................ * 刪去不適用者。 (由1997年第112號第17條增補) 市政局條例 - SCHEDULE 1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81年第44號第15條廢除)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CHEDULE 2 (由1988年第84號第13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市政局條例 - SCHEDULE 2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88年第84號第13條廢除)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CHEDULE 3 (由1997年第112號第18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市政局條例 - SCHEDULE 3 接受席位聲明書 VerDate:30/06/1997 [第20(5)條] 第Ⅰ部 (由1981年第44號第16條增補) 市政局條例 (第101章) 接受席位聲明書 致市政局秘書: 本人 ..........................................,地址為 .............................................................. ........................................................................... ............................................................., 已當選為市政局主席,現謹此聲明本人接受上述席位,並將憑我判斷,盡我所能,盡忠職守。 19 ...........年 ...........月 ...........日 (簽署) ................................................. 本人為*裁判官/監誓官,上述聲明是在本人面前作出及簽署的。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簽署) ................................................ 註︰*刪去不適用者。 第Ⅱ部 市政局條例 (第101章) 接受席位聲明書 致市政局秘書︰ 本人 .............................................,地址為 ........................................................... ........................................................................... ..............................................................., 已當選為市政局副主席,現謹此聲明本人接受上述席位,並將憑我判斷,盡我所能,盡忠職守。 19 ..........年 ..........月 ..........日 (簽署) ................................................ 本人為*裁判官/監誓官,上述聲明是在本人面前作出及簽署的。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簽署) ............................................... 註︰*刪去不適用者。 (第Ⅱ部由1981年第44號第16條增補)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CHEDULE 4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CHEDULE 4 VerDate:01/07/1997 [第52A條] (由1980年第17號第3條代替) 市政局條例 - SCHEDULE 4 VerDate:30/06/1997 附表4 〔第52A條〕 (圖片略去) (由1980年第17號第3條代替)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CHEDULE 5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市政局條例 - SCHEDULE 5 第55條所指的表決程序 VerDate:01/07/1997 〔第55條〕 1. 除第1A段另有規定外,根據第55條選舉主席或副主席,須從出席該次選舉的議員當中選出及─ (由1991年第28號第3條修訂;由 1997年第112號第20條修訂) (a) 在該次選舉中出席及有權表決的人士當中;及 (b) 按照以下各段的規定, 以1次或多次不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 1A. 如只有1名候選人獲提名根據第55條競選出任主席或副主席,則該名候選人須當作已告當選。 (由1991年第28號第3條增補;由 1997年第112號第20條修訂) 1B. 選舉席位的提名可在任何時間以,亦只可以,書面形式作出,直至主持會議的主席宣布不再接受提名為止。 (由1997年第112號第 20條增補) 2. 在符合第4、5及6段的規定下,獲得絕對多數票的候選人,即告當選。 3. 如有2名候選人(無論是最初如此或是經淘汰投票後),而2人獲得相等票數,則須再進行另一輪的投票。 4. 如根據第3段再進行另一輪投票時,該2名候選人仍然獲得相等票數,則他們須抽籤決定誰人當選。 5. 如有超過2名候選人,但無一獲得絕對多數票,則─ (a) 獲得最少票數的候選人須退出,之後須為其餘的候選人再進行另一輪的投票; (b) 如有2名或超過2名候選人獲得相等票數,而該票數是候選人當中最少的票數,則須另外為該等候選人進行投票,而獲得最少票數的候選人須退 出,之後須為其餘的候選人再進行另一輪的投票。 6. 如根據第5(b)段另外進行投票時,有關候選人仍然獲得相等票數,則該等候選人須抽籤決定誰人退出,之後須為其餘的候選人再進行另一輪的投 票。 7. 在本附表中,絕對多數票指有關人士在所投的有效票中(不包括棄權票),取得過半票數。 (由1997年第112號第20條增補) (由1988年第84號第14條增補) 市政局條例 - SCHEDULE 5 第7A(1)及20(1)條所指的表決程序 VerDate:30/06/1997 〔第7A(1)及20(1)條〕 1. 除第1A段另有規定外,根據第7A(1)條選舉代表議員,或根據第20(1)條選舉主席或副主席,須─ (由1991年第28號第3條修訂) (a) 在該次選舉中出席及有權表決的人士當中;及 (b) 按照以下各段的規定, 以1次或多次不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 1A. 如只有1名候選人獲提名根據第7A(1)條競選出任代表議員,或根據第20(1)條競選出任主席或副主席,則該名候選人須當作已告當選。 (由 1991年第28號第3條增補) 2. 在符合第4、5及6段的規定下,獲得絕對多數票的候選人,即告當選。 3. 如有2名候選人(無論是最初如此或是經淘汰投票後),而2人獲得相等票數,則須再進行另一輪的投票。 4. 如根據第3段再進行另一輪投票時,該2名候選人仍然獲得相等票數,則他們須抽籤決定誰人當選。 5. 如有超過2名候選人,但無一獲得絕對多數票,則─ (a) 獲得最少票數的候選人須退出,之後須為其餘的候選人再進行另一輪的投票; (b) 如有2名或超過2名候選人獲得相等票數,而該票數是候選人當中最少的票數,則須另外為該等候選人進行投票,而獲得最少票數的候選人須退出,之後須為其餘 的候選人再進行另一輪的投票。 6. 如根據第5(b)段另外進行投票時,有關候選人仍然獲得相等票數,則該等候選人須抽籤決定誰人退出,之後須為其餘的候選人再進行另一輪的投票。 (由1988年第84號第14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