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待決期間遺產管理人的委任 (1) 凡涉及死者遺囑效力或 為獲取、 召回或 撤銷任何授予的 法律程序仍然待決, 法院在 符合第25條的 規定下, 可就該死者的 遺產而委任遺產管理人。 (2) 獲如此委任的 遺產管理人, 享有一般遺產管理人所享有的 一切權利及權力, 但分配剩餘遺產的 權利除外。 (3) 每名上述遺產管理人均受法院直接管轄, 並須根據法院指示行事。 [比照1925 c. 49 s. 163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