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21歲以下的人作為唯一的遺囑執行人 (1) 凡有任何21歲以下的 人作為唯一的 遺囑執行人, 則須將附有該遺囑的 遺產管理授予其監護人(如有的 話)或 法院認為適當的 其他人, 直至該人年 滿21歲為止; 在 該人年滿21歲時, 但不得在 此之前, 可將該遺囑的 遺囑認證授予該人。 (2) 凡立遺囑人藉其遺囑委任任何21歲以下的 人作為遺囑執行人, 該項委任並無將死者財產的 任何權益轉讓予該人或 使該人成為遺產代理人的 作用 (不論為何目的 ), 除非及直至該人根據本條獲授予遺囑認證為止。 (由1990年第32號第7條修訂) [比照1925 c. 49 s. 165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