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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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 SECT 3
法院在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方面的司法管轄權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部
法院的 司法院管轄權與權力
(1) 法院對所有與死者遺產的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有關的 事宜, 均有司法管轄權,
並有權對死者遺產授予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書, 以及有權更改或 撤銷 該等授予。
(2) 即使死者並無遺下任何遺產, 法院亦有司法管轄權就死者而作出遺囑認證或 遺產管理的 授予。 [比照1932 c. 55 s. 2 U.K.]
(3) 法院有司法管轄權將由任何指定國家或 地方的 遺囑認證法院所作出的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書的 授予,
按照本條例第IV部的 條文再加蓋印章。 (由1999年第67號第3條修訂)
(4) 凡立遺囑人以信託以外的 方式將其遺產的 任何部分為並無指明的 慈善目的 而饋贈或 遺贈, 則法院在
應律政司司長的 申請的 情況下, 有司法管轄權批 准將該項饋贈或 遺贈按法院認為適當的 慈善目的 而作處置的 計劃。
(由1995年第13號第51條增補。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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