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提述特區政府財產的情況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6條 (1) 在 任何條例中凡提述財產, 而所用的 詞句的 意思是指該財產是特區政府所擁有、 屬於特區政府或 復歸特區政府的 , 或 傳達類似的 意思, 則須按照 《 基本法》 第七條解釋該提述。 (2) 在 本條中, “財產”(property) 指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範圍內的 任何土地和自然資源。 (由1998年第26號第6條代替) “財產”(property)